从一般的法律主体到特殊的经济法主体
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涵义。一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法权利和承担经济法义务的当事人。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本文所论经济法主体狭指前者,即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一、法律主体的一般性
无论经济法及经济法主体具有何种特殊性,均应当是法律主体一般性在该领域的特殊体现。也只有遵循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才可能真正建立经济法主体的体系及其理论。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永远是人。也就是说,同一主体--人(无论是具体的某个人还是所有人,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如此)生活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对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处于这些社会关系的人均必须进行调整。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调整着不同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但是,由于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调整方法,因此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就某一活生生的人来说,在宪法的调整中,其主体地位是公民;在民法的视野中,他是一个自然人,享有着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行政法则视其为行政相对人;当其涉及犯罪时,刑法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来加以调整;而在诉讼法调整的诉讼关系中,他的主体地位也相应地转变为原告或被告。即使是社会组织,事实上也是如此,例如:公司,在民法中是法人,行政法中是行政相对人,刑法中是犯罪的单位,诉讼法中是原告或被告;国家机关,在民法中是法人,行政法中是行政主体,刑法中有可能是犯罪的单位,在诉讼法中则是原告或被告。由此可见,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即所谓的角色理论①。依据角色理论,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因而起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可以有多种角色,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因此,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
二、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代表性的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②;亦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文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③;而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④"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范围。
(二)经济法的调整任务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的获得是存在交易成本的,因此市场的实际情况是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导致价格信号的扭曲,因此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往往难以体现效率。(2)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但竞争不可避免地走向自己的对立面-垄断,垄断必然导致资源的无效分配。(3)公共产品提供不足。由于公共产品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因而市场机制难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以对其发挥作用,而公共产品对于市场的运行又是不可或缺的。(4)外部性,当市场主体获得其收益时并不承担或完全承担其相应的成本时,我们称之为负外部性。"政府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不合理的政府定价和补贴。(2)失误的决策行为。(3)扭曲市场,妨碍竞争的行为。(4)寻租行为。(5)政府干预的低效率。由于传统部门法都无法解决"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问题,于是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任务的特殊,经济法主体也具有自己的特色:1.范围的广泛性。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观点非常多,个人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范围。这些观点表达方式虽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每个物质再生产的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2.地位的不平等性。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很大范围和许多层面上都存在着一个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它们的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管理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被管理者应无条件地接受管理者的单方面意志,接受并服从管理。特别是在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经济法主体的地位尤其是如此。在微观管理活动中,企业与其内部的各类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有管理和被管理的性质,它们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同样是一种隶属性质的、服从与被服从的管理关系。当然,这种关系的实体仍然是以各种经济管理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本身为其基本内容的,因而有着明显的经济性。因此,它又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3.具有演变性。经济法主体的创新能力强,具有较强的演变性,而不像民法主体那样定型和稳定。政府干预国民经济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一方面,与商品经济所具有的稳定性相比,国民经济的运行是一个瞬间万变的动态过程。另一方面,国家本身的经济职能有可能也是处在不断演变之中,从充当"守夜人"的夜警国家到全能政府的经济国家,从以反垄断为主的市场规制到以宏观调控为主的转变,无不说明国家干预的重点也是因时而变、因势而动.因此可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处不在发展变化之中,这种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也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创新能力强,具有较强的演变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