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关系不同。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与通常所说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除了在相关要素上加以限制以外,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公司型信托和有限合伙型信托在本质上也相近,只是在有限合伙中可能存在普通合伙人对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为了比较方便,在法律关系上本文仅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以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与公司型资产证券化作比较。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原始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将其委托给受托人,以支付对价的投资者作为受益人设立的特殊目的信托。在信托模式中是基础资产借道SPT这一平台达到破产隔离的,整个交易是通过信托这一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的,SPT在这个过程中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和报酬,它对信托财产(基础资产)只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对投资者(信托受益人)并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公司型资产证券化中,其实是由SPC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债券等有价证券进行筹资,然后将所筹集的资金用来购买发起人的基础资产,SPC凭借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来确保未来现金收入首先用于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将剩余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经营所得。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是通过基础资产的原始所有者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C( SPC本身是没有破产资格又以对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机构)来达到破产隔离效果的。可见,基础资产的原始所有者与SPC之间是资产买卖关系,SPC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SPC通过向投资者筹资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基础资产,那么,它对基础资产享有的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是投资者的债务人,要按约定向投资者偿还本息。
由此可见,“真实出售”是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使基础资产相对于其原始所有者达到破产隔离的一种技术手段,“还本付息”这一借贷关系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资产证券化中是基础资产的购买者作为债务人对投资者负有的法律义务,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是不存在的,将二者用于我国有关资产证券化法规中有些欠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尚待解决的问题
由上分析,我们可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选择“简化版”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是其于现实的选择,由于其尚处于试点初期,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有其它相关问题有待解决。
从我国目前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或是理念是增强资产的流动性而不是分散风险,因为,相关法规要求入池的资产要为优质资产或较为优质的资产。这在为投资者规避投资风险的同时也剥夺了高风险偏好者的高收益,使得ABS在现实中销售困难,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起个平台或通道作用,无法发挥其理财优势,与此相应,其利润空间当然也就极其有限,这直接导致信托公司对这项业务的实际开展动力不足,于是,在我国才有了资产证券化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的说法。当然,目前监管部门对基础资产的这种限制作为试水期的过渡政策有其现实必要性,但将来应当允许各种在未来可以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入池,在性质上不仅包括优质贷款也包括不良贷款,在种类上不仅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卡应收账款、汽车贷款、学生贷款,还应包括企业的应收帐款、特许使用费、租赁款、保险单,甚至会包括专利技术、图书版权的未来收入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在丰富资本市场投资产品的同时也为不同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的风险承受和与之匹配的投资收益。这些因素将会是制约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推广的主要因素,此外,监管部门对异地发行的各种限制、中介服务机构的不成熟、信托财产的登记等问题也都有待解决。
华尔街有句名言:如果有未来的现金流,就把它做成证券。放眼世界,ABS的市场规模近年来迅速膨胀,从2000年到2007年规模已经增加了两倍,达到了19.8万亿美元。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该看到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在国际上流行的投融资工具,对于诸如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巨大的存量贷款而言无疑是一项充满前景的金融创新,只是她还需要我们更多的关心和培育。 (国元信托 胡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