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制度的实现途径,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及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确实发挥了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但由于立法和实践的一些原因,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刑事侦查活动、民事行政检察等诸多方面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还很不理想,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和完善。
一、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
(一)监督的对象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但又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有刑事立案权,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如果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为不受监督的盲区。但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的特殊性亦不能忽视。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行政立案行为不在刑事立案监督之列,因为对其监督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这种监督会引起审判的开始或终结,自诉行为中的反诉(如果涉及自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一种特殊的刑事立案行为。
(二)监督的范围
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能否实行监督?决定立案即积极的立案行为和决定不立案即消极的立案行为都属于立案行为。立案监督和批捕起诉阶段的侦查监督是不同诉讼阶段上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监督,因此不能放弃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不能仅仅等待诉讼进行到批捕起诉阶段通过侦查监督来解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实践证明这种手段疲乏无力,很难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三)监督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其审查逮捕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审查批捕部门主要受理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发现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对于审查逮捕部门受理的立案监督案件,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的立案监督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基于上说,笔者认为,这样做的不足之处在于,把这项本应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而人为的割裂开来,分别由审查逮捕、控告申诉部门行使,混淆了立案监督和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随着立案监督的拓展和深入,其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由审查逮捕、控告申诉部门代为行使这项本不属于他们职权范围的权力,极易造成监督不力,影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同时也削弱、分散了侦查、控申监督的力量,特别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力量,不利于审查逮捕工作的深入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开展。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建立起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平行的专门立案监督部门。
(四)法律保障措施软弱,刑事立案监督乏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是在赋予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以致在刑事立案监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软弱性。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怠于侦查,检察机关无法可施。据统计,1998年至2001年,湖南省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1541件,2081人,公安机关仅立案1477件,2008人,仍有64件73人不立案。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应当”理解为“必须”或“无条件”的意思,但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或检察机关对其有什么制约措施,法律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怠于侦查,不积极配合也时有发生。就湖南省检察院批捕部门对2001年度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复查情况来看,全省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公安机关直接立案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共计542件,而滞留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未结案的仍有49件。这其中有因嫌疑人在逃、案件本身复杂等多方面原因,但笔者认为是公安机关怠于侦查为主要原因。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了一些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如“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时限规定在10日内”;“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往往认为这些规定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对公安机关并无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在执行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使这些法律保障措施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在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方面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优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实践中,检察机关尽力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未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是介入不及时、监督范围窄、监督途径不畅。
(一)检察机关只有审查逮捕权。
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能,可以引起程序性后果(如退回补充侦查等),对公安机关其他侦查行为只是一种弹性监督,一般不能引起程序性后果。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及执行,这样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的保障,与刑事法治的要求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