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如公安机关怠于侦查,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检察机关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对这一突出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监督手段单一疲软。
检察机关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仅靠审阅案卷材料是很难发现的。尤其是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违法行为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对即使通过艰难的查证属实又不触犯刑律的,检察机关也只能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极为乏力。据统计,湖南省全省检察机关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共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15件次,而公安机关只纠正了162件次,占通知数的75.3%。
(四)强制措施变更期限不明。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须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却未规定通知的期限,导致公安机关拖延通知情况严重,检察机关介入监督难以及时。实践中,由于侦查监督与侦查活动不能同步进行,往往是违法行为后果出现后才知悉,虽然进行了一定救济,但不足以使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逆转,不利于公民权的保障。而且只能在事后通过审查案件中发现,或举报、申诉中发现,没有主动性。
三、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主要是立法不完善及力度不够。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两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条规定监督方式(第优十四条),即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也仅有五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四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余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抗诉的法律后果、提出抗诉的方式、人民法院再审时负有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取证困难
申诉人的陈述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许多申诉材料的举证具有单向性、趋利性、粗糙性、认识上的错误性。被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的申诉会危害他们的利益,所以大部分不愿配合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存在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的现象,一部分证人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是其他考虑,在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证词、虚假鉴定结论,做假记录假翻译等,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处理活动,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直接导致了错误裁定、判决。而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严重伪证行为,往往一罚了之,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趋多和案件的调查取证越来越难的局面。另外,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些法院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的证据不予采信。为此,应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向民事诉讼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组织调查取证权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二)向法院调卷渠道不畅
调阅民事行政卷宗材料是因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有的法院持冷漠态度,甚至拒绝调卷,这束缚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立法上应对检察机关调卷作出具体规定。
(三)立案管辖冲突
检法两家立案管辖冲突,有重复立案的情况,管辖权怎么划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抗诉案件移送法院时,法院已立案,或者法院得知检察院准备抗诉而又以院长发现为名予以先行立案。
(四)再审审级不明确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权力。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存在着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还是同级人民法院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一些法院在认识上产生了上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即原审法院提出抗诉的错误。实践中,有的法院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都指令或发回下一级法院重新审理,出现下级法院再审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极不正常现象。这种作法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根据检、法对应原则,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再审权,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同时,若同级法院对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来说,再审程序的发生是上级法院指定而引起的,而不是上级检察院抗诉引起的,这与抗诉的法律性质相矛盾,显然降低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效力和意义。这种情况还导致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院无法出席再审法庭实施监督。为此,应从法律上明确再审的审级。
(五)无再审期限
再审期限没有具体规定,有些案件法院长期审而不判。《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立案、审理等期限均作了规定,但对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时限,包括立案、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再审及申诉等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有些案件久拖不决,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
(优)对是否中止执行裁判规定不明确
关于是否中止执行裁判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请抗诉时,若不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改判后,极可能产生执行回转。这样,一则难度大,且费事误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则有的判决执行完毕后即无法改变执行后的状况,以至改判后也无实际意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暂缓执行。
四、结束语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要求我们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应自觉地把检察机关定位到法律监督机关上来,把检察工作实践和检察理论研究引导到强化法律监督上来。本文就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结合我们在实践中的体会提出相应的完善方式,仅供专家同行商榷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