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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第2页

更新时间:2010-12-15:  来源:毕业论文
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第2页  同时,我们应看到,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加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常支持本国企业进行合并、扩张,形成经济上的垄断结构。目前的国际法并不能阻碍一国组建和发展这种经济结构。美国曾用双边谈判的方式促使日本加强反垄断法的执行,但这种方法费时费力,对其他国家一一进行谈判是不大可能的。因此,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为了扩大国际市场,竭力主张将反垄断问题列入国际贸易谈判之中,制定国际反垄断统一法。这个问题可能成为下次国际贸易谈判的内容。可以预料,谈判的结果会是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消除国内的垄断或政府支持,实现国际竞争的国内化;发展中国家在期限上享有一定的优惠,但是,开放的步伐往往会快于发展中国家本身经济发展的进程。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普遍面临的问题。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同样会面临着这个问题,如要求我国以发达国家的标准消除垄断和政府援助。市场经济是我国改革的目标,但市场化是一个过程,进程太快会导致经济衰退,甚至是国家混乱。因此,我国在国际谈判中,应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支持发展中国家组成自己的利益集团来争取应有的权利,同时,积极利用谈判达成的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优惠条款,保证我国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另外,我国目前必须将反垄断立法与我国经济改革结合起来,以反垄断法作为促进我国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外部法律保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应对措施 我国历来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尊重他国主权,而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这种做法当然不应接受,也是不能接受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发展,我国经济同世界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国家竞争,确保我国企业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则必须予以考虑。鉴于现阶段反垄断国际统一规则的缺失的情况下,我国必须积极地谋求对策。 首先,应该积极地制定抵制立法,阻却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通过禁止或限制外国机关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其裁决等活动来抵制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达到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一方面规定禁止外国机关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允许而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的;另一方面禁止本国主管机关和法院承认或执行外国机构做出的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反垄断裁决,从而有效地文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如英国1964年《海运合同与商业文件法》禁止向外国反托拉斯管理机构或外国法院提供文件或资料;1975年《证据法》禁止本国法院仅因为外国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支持其对信息的要求。1980年《保护商业利益法》不仅限于阻却外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而且适用于任何外国法的适用对英国商业利益构成影响的情况。显然,这些保护性立法能够使外国反托拉斯判决无效或削弱该判决的效力。[18] 其次,加强双边合作、区域合作以及国际合作。反垄断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之一,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OECD、WTO等广泛关注。反垄断立法的国家化和执法的国际化,以及中国已经成为WTO一员的新形势,都要求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国际反垄断发展的新动向,加强反垄断的国际合作。[19]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经济联系紧密的国家共同制定反垄断条约或参加国际反垄断公约,共同避免反垄断行为的发生。在国际谈判中,应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支持发展中国家组成自己的利益集团,争取应有的权利。同时,积极利用谈判达成的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优惠条款,保证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同时,我国要积极地促进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制定,毕竟,只有这才是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法。

  [1]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5页。

    [2]周绍朋、王健主编:《中国政府经济学导论》,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页。

    [3]王先林:《产业政策法初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陈晓春:《日本产业政策理论与启示》,载《国外财经》2001年第4期。

    [5]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3页。

    [6]程宗璋:《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年第5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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