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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第4页

更新时间:2011-3-24:  来源:毕业论文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第4页
2.1.3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根据德国《对外投资担保条例》的规定,德国现行体制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指定两家公司,即总部设在汉堡的“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Price Waterhouse Coopers Deutsche Revision A.G.)以及“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Euler Hermes Kreditversicherungs A.G.)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务,两者以PwC德国审计公司为主,并由PwC公司免费提供有关投资担保的全面咨询。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家公司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而并无承保与否的最后决定权。凡海外投资者提出的投保申请,经承办公司初审同意后,均应呈交又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与开发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联合委员会”(Interministerieller Ausschuss-IMA)审批。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政府对这两家公司专业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挥也是相当直接和具体的。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
2.2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但具体而言各国又存在不同。
根据美国1981年《对外援助法》第234条的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下列风险进行承保:(1)征用险,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包括外国政府废弃、拒绝履行及违反投资契约等情况,致使投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丧失。(2)外汇险,即不能自由汇兑的风险,指投资项目的利润或者其他收益,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兑换及其它事件(如战争、革命、内乱等无法进行外汇业务),因此不能在东道国兑换为美元汇回。(3)战乱险,包括战争、革命、内乱等导致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中有形资产的损失,而证券、档案文件以及现金等无形资产的损失则不包括在内。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只限于特别政治风险,不包括商业性风险。根据日本1956年《输出保险法》第五章之二“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具体有以下三种:(1)外汇险,指下列情况之一,两个月以上不能兑换为外币汇回日本者: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或内乱,无法实行外汇交易;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的金额实行管制或冻结;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应取得的各项金额予以没收。(2)征用险,凡日本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国外政府实行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其所有权者,均属此类保险。如果投资者从东道国得到一定补偿,在计算保险金额时应予以扣除。(3)战乱险,东道国因战争、革命、内乱、暴动等使日本海外投资者的资产遭受损失,具体来说有:企业不能继续经营;陷于破产或类似破产;银行对日本企业停止交易或类似事件;停止营业在6个月以上。这四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属保险范围。
德国企业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因所在国政治事件或政策措施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德国政府投资担保的范畴。德国政府对外投资担保涉及的政治风险主要有:(1)外汇险。发生外汇险一般要有一定的促发因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件(如战争、革命、内乱)等,导致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进行外汇业务等。(二)征用险。德国关于征用险的规定和美国有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规定比较宽泛,如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用对象,并规定构成征用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国并无此规定。(三)战乱险。德国关于战乱险的规定也与美国相似。而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恐怖活动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可归类于战争险?德国在《对外直接投资担保条例》中明确战乱情况和恐怖风险的区别,只有对投资目的国局势产生持续影响的恐怖行为才能被视为具有政治动机的战乱风险。
由此可见,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政治风险的基本内容基本一致,但仍存在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美国,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申请综合投保,也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而日本和德国一般要求对三种险进行综合投保。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用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其次,美国的外汇险承保范围较狭窄,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再次,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用,而美国和德国没有规定。最后,德国较美国、日本更加明确了战争情况和恐怖风险的区别。
2.3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2.3.1关于合格投资的比较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三国还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只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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