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凡事在一定期限内与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过重大交易关系的主要客户或供应商,或在上述主要客户或供应商任职的,均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与国外相比,我国法律并无限制曾是公司“主要客户或者供应商”的人士,或在公司的“主要客户或供应商”任职的人士担任独立董事。
3、服务关系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它是关于限制注册会计师、绿色、审计师、咨询师等市场中介服务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所有规定。首先给予肯定的是,一定条件下限制以上中介服务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由于上述服务关系的存在,往往在上市公司与中介服务人员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从而影响他们担任独立董事时独立客观判断的能力。
4、私人关系披露问题
从我国以往的独立董事实践来看,独立董事与公司内外的私人关系的存在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危害是潜在的,又是相当深刻的各种财经报道中频频使用的“人情董事”等词汇,正是这种现状的折射。从我国独立董事所处的文化氛围与环境考虑,我们有理由对独立董事的私人关系予以更多的关注。建议可以强调独立董事对公司董事会和全体股东就其自身与公司、公司主要股东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的私人社会关系的披露义务,这样可以使这一原本属于道德规范的关系,转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强制性。
二、独立性的制度价值
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质量及其资本市场的质量,将高度依赖于企业的治理机制。单个公司的治理质量,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独立程度。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支柱,在此意义上,将一个国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的独立性提升到关系已过的经济竞争力的高度并不为过。
在我国,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的独立性具有更为重要的制度价值。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是以监事会制度的失效为背景的。而监事会制度之所以整体性失效固然有多种原因,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事会的构成严重缺乏独立性。如监事会成员,他们一方面属于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领取薪酬;另一方面要接受其监督对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监事地位的非独立性决定了其形式监督职权的困难性及不可行性。在这个意义上,监事及监事会的非独立性相当程度上决定了监事会制度失效的必然性,同时也对重构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提供了警示性的前车之鉴。
三、影响独立性的因素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结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情况,在考察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时,应注意一下因素对独立性的复杂的影响。
独立董事的数量及比例
实证分析表明,独立董事的数量及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存在着密切联系,独立董事的数量越多,其在董事会中的比率越大,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越强,发挥的作用就越大。在我国试行独立董事制度出气,许多公司只引进了1至2名独立董事,结果出现了独立董事形同虚设的局面。
那到底设置多少独立董事才合适,有些人建议用立法形式大幅度提高独立董事数量及比例,我认为,立法只宜于同一地规定一个底线,至于引进多少独立董事,则应由各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定,本质上,这是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的事项,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立法不宜干涉过深。为了强调独立董事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职能,立法在不提高现行规定的三分之一比例的同时,可借鉴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做法,如强调独立董事之数量应高于第一大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以有利于实现独立董事监督制衡控股股东之立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