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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偏重于交易秩序的文护,不动产物权登记记对抗主义注重当事人意思和交易的效率,但都有顾此失彼之弊。因此我国立法上规定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折中立法体例,即物权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模式。
《物权法》第9条第1款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指: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所谓国家所有的是指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等。
2、《物权法》中涉及的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第一,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和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
3、不需要登记生效的部分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九条中的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方面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必要的,但在因继承、强制执行、取得实效、法院判决、新建、添附、婚姻关系等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下,如果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际上等于否认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行为的绝对效力。而如果不进行登记,又难以使其权属关系明晰化,第三者(尤其是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切实保护,所以这些方面则需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故此,我国《物权法》确定了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效力模式。《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类型除所有权本身之外,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以及抵押权等优类。其中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45、151、156条)、居住权(第181条第2款、第190条)、不动产抵押权(第209条)三类;采登记对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义的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4条)、地役权(第168条)两类。
另外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相区分的原则,《物权法》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物权法》第15条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就体现了区分原则的思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物权制度安排,有助于明确交易中的权利归属和义务承担,为解决交易纠纷提供了合理而又明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