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突发事件应急状态紧急处置权法律规制 第4页
(四)行使紧急处置权的监督规制
按照紧急处置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的监督为立法监督,即通过法定程序,基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大小,请求进入相应等级的应急状态,上一级的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进人该状态,赋予相应的紧急处置权,请求和决定的过程的程序就是法律给予的监督,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才能有相应的紧急处置权。
事中监督就分为立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法律可以赋予在宣布进人相应的应急状态后,决定进入应急状态的上一级应急管理委员会发现其应急程度不需要进人相应的应急状态,可以宣布解除或者撤销相应的应急状态,收回紧急处置权。在应急状态下,行使紧急处置权是在执政党、人民团体、新闻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眼睛之下,所以这一社会群体的监督也成为监督的主要形式。对于不合理的紧急处置行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加以告发,以权利制约权力,既可以增强公民社会责任感,又能集民力与政府合作共度危机。
事后的监督为司法监督,主要通过法院监督来实现,其主要方式可以是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对行使主体机关违反应急法律的侵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目前我国对于应急状态下紧急处置权的行使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法》中应当予以规定并与《行政诉讼法》衔接,实现司法监督。
(五)紧急处置权行使后的法律责任规制
紧急处置权行使后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其本身的行政责任,也包括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行政责任主要是对其行为进行改正,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应当对其处罚的条件、方法等予以明确界定。无救济就无权利。公民权利的救济可以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是公民可以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处置机关向相应级别的法院提出诉讼。行政救济是公民可以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处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复议。由于应急状态有不同于平时的特殊条件,立法对于此还处于“真空”状态,因此需要《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法》对诉讼程序和申诉、复议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细化落实具体程序。如在应急状态下难以进行的诉讼可以使用延期、中止的规定,或者适用延期受理或审理。
突发事件消除后,对于公民权利的克减和剥夺需要进行补偿;对于行使紧急处置权采取不当法律行为经过相对人告发,为法院或者上一级机关在审查属实的而予以撤销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误犯”的,应当由该紧急处置权的部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补偿和赔偿的标准、方式、时间等因为有别于常规下的补偿和赔偿,需要《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法》建立相应的补偿、赔偿救济法律标准。
结语
突发事件应急状态紧急处置权由于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使得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通过设立专门机构的应急管理委员,依据《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法》行使紧急处置权,实现应急管理从事前预防到事中控制到恢复重建的全过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法》包括了紧急状态,这样就形成了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状态的应对之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相关领域的应急预案和实施细则配套,快速全面地应对突发事件,尽快恢复到正常状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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