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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销保险合同法律风险及操作规制 第2页

更新时间:2014-11-13:  来源:毕业论文

电销保险合同法律风险及操作规制 第2页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属于合同体系中的典型合同,其订立自然要遵循要约和承诺的基本程序。在传统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书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的行为属于要约,保险公司核保的行为属于承诺,以上三项行为的法律属性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认同。

电销模式下销售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同样离不开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这三项法律行为。通过对电销模式下各项行为分析,我们认为:电销人员在电话中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的行为与传统保险营销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书的行为性质相同,其目的是让客户了解有关信息,以使客户向电销人员发出投保的意思表示,故电销人员向客户介绍电销保险产品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客户表示同意购买电销保险产品并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要约,表明客户发出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电销人员接受客户同意购买电销保险产品意思表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比如电销人员在电话中明确表示—— “本合同于当天24时生效”,该行为即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属于承诺。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规定,在电销模式下客户同意购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即已达成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时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特别的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约定,则保险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3、电销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确认风险

与普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的身份有严格要求,要求承保一方必须是保险人,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要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财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未做具体规定,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这是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有关保险利益时点差异)。在传统的人与人、面对面的保险销售模式下,投保人可以通过查阅销售人员所持有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以及拿到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单证来判定销售人员的销售代理资格,承保人资格审定相对较易。保险公司亦可以通过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确定投保人身份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但电销模式下则不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双方“只闻其声,不见其人”,如果投保人对承保人的身份未进行审评,一些非法分子就会利用电话销售实施欺诈活动。

保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相比,其具有更多的义务和要求。如前述的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年龄同保费的直接相关性等等都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有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保险利益的第三人通过电话投保形式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一旦不能确认电话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是其所声称的人,都有可能使保险合同面临无效的尴尬境地。故如何有效核定电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控制电销保险合同法律风险关键问题之一。

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电销保险产品必须以直销形式,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要求保险公司电销人员应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的电话号码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进行联系。保监会《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规定寿险公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应设有电话营销专用呼出号码。2013年4月25日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再次强调人寿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保监会的上述规定,从技术层面上对产、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文护保险业诚信专业的良好形象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可以解决承保人资格确认问题。但对电销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验证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较好解决,一直是电销模式下订立保险合同的技术和法律障碍。保险公司只能凭借投保人在电话中陈述以及之后核保和事后的回访程序来确定投保人身份,确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这一局面的存在,极易引发理赔纠纷甚至保险欺诈。

鉴于现阶段保险公司难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资格进行验证,保监会《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但通过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表示同意购买”意愿时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4、电销模式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风险

如实告知一直以来是保险行业头痛的问题,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有关病史情况;二是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将有关病史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三是个别业务人员为了业绩或由于口误等原因有意无意地引导客户隐瞒真实健康状况,更有甚者抱着侥幸心理故意不将有关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电销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同样存在上述状况,再加上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不可能通过面察来判断客户的真实意图。因此,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述情形的出现都会造成保险行业很大的道德风险。即使以后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有“录音”为凭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利评价。严重时,不光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可能影响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因此,电销模式下保险销售对诚信体系要求更高,它不光要求投保人要如实将有关情况告诉保险公司,不能“带病投保”,同时也要求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合理询问。除此之外,还要求保险公司加大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力度,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的病史情况进行必要调查,加强核保管理,将一些严重风险因素在事先就做好防范。

5、保险人格式条款交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风险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要履行三大义务:即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免责条款合理提示(醒示)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醒意)义务。以电销模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当然也应当遵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在此三大义务中,格式条款交付义务极其重要,是为基础。没有交付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根本就无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从谈起。

(1)电销模式下保险人格式条款交付、提示义务履行风险及防范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以及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格式条款交付义务和提示义务应当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完成,而不是待保险合同成立后方才进行,提示义务履行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在电销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的同时根本就不能向投保人当面交付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义务履行的不完整性,将直接引致该部分条款的效力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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