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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销保险合同法律风险及操作规制 第3页

更新时间:2014-11-13:  来源:毕业论文

电销保险合同法律风险及操作规制 第3页
依据保监会2010年第4号令《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八条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提示义务完整性,建议保险公司应要求电销人员在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基本内容时,要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同时告知客户获得该保险条款的方式,并随后将格式化保险条款或者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尽到交付义务)。在寄送投保单、保单时要投保人书面确认前述保险条款交付情况。

(2)电销模式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风险及防范

在电销模式下,客户在确认购买保险产品前是没有看到保险合同条款的,所有内容都是由电销人员口头向投保人讲述。对于投保人而言,有关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了解仅限于投保人基于自身对保险的认知范围和对电销人员提出的问题。另外,实际电销过程中,任何人在毫无征兆地接到陌生的来电,往往会心生戒备;在紧张忙碌地工作或全神贯注地思考时被突然打搅亦易使人不快,带着这些负面情绪,接话人难有耐心听完电销人员的长篇大论。再说电销人员也不可能在电话中将全部合同条款和内容全部照念给投保人听(一般只是把保险合同中比较重要而又能快速表达完毕的内容告知客户,如保额、保费、合同期限等。对一些内容繁多的条款,往往为了节省时间而做简单处理)。此外,接听效果还可能受到电话信号或通话环境等外部干扰。因此,要在短暂的言语交流中引起接话人的投保欲望,让接话人能用心聆听电销人员详细说明保险条款难以实现。倘若此时电销人员在售卖过程中有意或无意的忽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更有可能导致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纷争①。当然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电话录音来证实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但倘若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全面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则很难认定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和该免责条款已具备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而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作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应方便检索和抽查。录音等相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过程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监会《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寿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电销过程中要对磋商及成交记录实现全程录音并按规定时间予以保存,该项规定同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未来诉讼过程中负有对电销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风险防范,建议保险公司在电话销售中,一方面要严格遵守保监会《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诸如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内容合理、有效告知投保人。另外,在结束电话录音前,还应再次重复并确认投保人已知悉上述信息且明确表示同意购买该保险产品。同时为避免电销人员为节省时间,只把保险合同中比较重要又能快速表达完毕的内容(如保额、保费、合同期限等)告知客户,对一些内容繁多的条款,仅提醒客户在收到保单后认真阅读责任免除条款(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确认为保险人只尽到提示义务,而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避免保险公司在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明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证据不足的风险,在送交保险单时,保险公司还应要将需要明确说明的有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如《电销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一并送交投保人签字,作为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凭证。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亦应设立专门的核审机构,就电话录音的有效性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后再作出承保决定,以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

6、保费扣缴风险

保监会《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时、扣款成功时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客户”,未规定保险人扣除保险费之前应征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扣除保险费之前是否应征得投保人同意(特别是书面同意)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多。保监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年第4号]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保监会《关于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在通知银行扣缴保费之前提,应当要与投保人事先达成同意扣缴协议。《保险法》虽未对保费扣缴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但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电话录音中约定了保险人可直接通知银行扣除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且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则保险人可以直接通知并通过银行扣除保险费,而无需另经投保人书面确认,但保险公司应在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并无缴费义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的,与投保人是否已经缴付保险费之间并没有关联。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即使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只是在赔付保险金同时扣除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

在电销过程中,为防止客户事后撤回投保,保险公司一般是在投保人电话同意投保后即通知银行扣款转账,扣除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问题是若此时保险公司未作出承保承诺,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倘若此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面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7、电销保险合同犹豫期

犹豫期也称冷静期,是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0天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消。在此期间,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申请,撤消合同并退还己收全部保费。该10天即通常所说的“犹豫期”。

传统销售模式下保险合同的犹豫期是从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电销模式下保险合同的犹豫期起算日期是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因此,保险公司在计算保险合同犹豫期时应尤为注意并加强对该时间的管理和确认。

8、保险法律文件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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