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制度探究
一、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概述
(一)跨界河流的概念
跨界河流,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看,就是跨越国家之间疆界线的河流。国际法上对于河流的分类中并没有强调跨界河流这一概念,而目前一种比较常见的分类方式: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等概念之间可能存在着交叉的关系。在 1934 年的《国际河流航行规则》以及1966年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中可以看出,它们所要调整的对象也都是跨界河流。因此,提出“跨界河流”这一概念也就存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了。
(二)跨界河流的现状
五大洲中只有大洋洲没有跨界河流,全世界大约有四分之一国家的国土属于跨界河流的范围,二分之一以上的国家有一半以上的国土位于跨界河流流域范围 , 全球约有百分之四十的人口生活在跨界河流流域内。跨界河流中贮存的水量约占世界淡水资源的一半左右。
(三)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的必要性
跨界河流与内河不同,它是一种沿岸国之间公用的水道,更重要的是跨界河流有其整体上的利益,沿岸国在利用跨界河流时必须要考虑到河流的整体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也充分体现了通过国际环境法来调整跨界河流保护的必要性。此外,单一国家也不可能解决跨界河流的环境保护问题,一国可以对本国管辖下的河流部分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污染、保护生物资源以及文护生态环境。但是上游国家的各种排污活动 , 对水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 , 甚至有意识地偷排进行污染转嫁 , 都会造成河水水质恶化 , 这种污染行为常常使下游国家无法正常使用河流 , 导致跨界河流生物资源因污染减产、死亡 , 甚至不能食用。如果对跨界河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妥善加以解决,就很有可能引发沿岸国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为了避免争端,有必要建立一套各国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加以协调。
二、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制度
(一)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 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要求各当事国公平合理地利用、开发和保护跨界河流,并且要考虑到其他当事国的利益。双边条约中,例如 1960 年《印度一巴基斯坦关于印度河条约》的第 2 条和第 3 条;多边条约中,例如 1978 年《亚马逊合作条约》的第 1 条中都确认了这一原则。
2. 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要求各国在利用跨界河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不对其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若利用跨界河流造成了其他国家的重大损害 , 应当努力减轻或消除这种损害或给予补偿。其实对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一切损害,而是禁止重大的损害。
3.补偿受益原则。该原则中蕴含着公平的思想,也兼顾了各方利益的补充保护,但在现有的条约中该原则的使用还比较少。
4. 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在解决国际社会有关问题的有效手段,在跨界河流的保护领域,国际合作也是必要的、最根本的原则。
国际合作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形式:①互通信息和资料;②环境危险的通知、磋商和协商;③建立跨界河流委员会;④紧急状况下的合作。
(二)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中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国际法的运行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即国家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跨界河流的保护,现今只有少量的条约中有所规定,大多是关于防止造成重大损害或污染义务的规定,而对于国家责任这一制度并无明确。缺乏国家责任制度对于跨界河流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在保护跨界河流中,一个国家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条约规定的义务或是国际习惯上的义务,而这种行为属于国家行为,那么基于传统国家责任理论,该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争端的解决
跨界河流保护的争端主要是基于对跨界河流环境的破坏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和冲突,如何解决争端对于完善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些条约中对此也有所体现,如 1997 年《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第 33 条中就有争端解决的适用条款。这些条约中对于如何解决争端虽有规定,但大多数条约中的具体规定并不细致,对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争端解决的制度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产生跨界河流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跨界河流国际环境法保护制度存在不足是一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基于完善保护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制度这一目标,依稀可见跨界河流的国际法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国际性公约的产生与增加
跨界河流的环境保护作为国际环境保护整体中的重要一环,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加以协调。目前,在保护跨界河流领域还没有一个国际性的、能够适用于全球并约束各国的法律文件,公约的缺失显然不利于保护目标的实现,那么保护跨界河流环境的国际性公约的产生就存在其必要性及可行性。我们有理由期待国际上的立法会向着保护跨界河流的国际性公约的产生与增加这一方向发展。
(二)跨界河流委员会的主体地位确立
目前,虽然存在跨界河流委员会,但其多是双边机构,且有些还并非常设机构,有的即使为常设机构,也不一定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为了完善对跨界河流的保护,应明确跨界河流委员会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赋予其更多的权力,强化其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相信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会产生一系列条约,给予跨界河流委员会相应的权力。
(三)跨界河流开发、保护模式的革新
当前对跨界河流的开发模式并不合理,各国在开发时只注重本国利益,而疏于对跨界河流的整体保护,更不必说整体合作。如何开发、保护跨界河流不应仅仅是一个国家的本国事务,因跨界河流具有整体性,且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的保护范围在不断发展扩大,因此,更新现有的保护模式,整体规划跨界合作的开发方式,更有利于跨界河流的保护。
四、结语
跨界河流的保护,从城邦国家时期的跨界河流立法到二十世纪 70 年代后的大量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产生,再到 1997 年《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的出现,可以说,对跨界河流的保护制度是在不断完善和进步的。随着人类对环境的日益重视,可持续发展观的深入人心,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是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具体,一步步走向成熟,我们可以有理由相信跨界河流的国际环境法保护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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