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探析
逻辑起点对于哲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哲学研究就是一个从思文的本质去发挥思文进展的逻辑过程。所以,它必然有一个确定的逻辑起点。这个起点是作为预先假定的既定前提被接受的。哲学大师黑格尔曾经谈到过何谓逻辑起点的问题,首先,他说,"谈到哲学的开端,似乎哲学与别的科学一样,也须从一个主观的假定开始。而且哲学开端所采取的直接的观点,必须在哲学体系发挥的过程里,转变成为终点,亦即成为最后的结论。"
可见,逻辑起点首先具有历史性,起点即为终点,逻辑的发展与历史的发展是统一的。其次,黑格尔还认为逻辑起点具有丰富性。他主张以最初的概念为哲学的开端,因为最初的概念具有直接性,从这样的概念开始,会发展出后面越来越丰富的概念。逻辑起点中已经蕴含了事物的本质,它是事物的前提、本质和基础。最后,黑格尔认为,逻辑起点还具有普遍性 ,应该是最常见的东西。
黑格尔对逻辑起点的阐发无疑是天才的,马克思对黑格尔研究法哲学的逻辑起点的认定表示赞同,他认为黑格尔把"占有"这一法关系中最基础的范畴同时也是表征人们在法律交往中最常见的关系范畴来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是正确的。后来马克思将黑格尔的方法用在《资本论》的写作中,把"商品"作为政治经济学的逻辑起点。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只有确认了逻辑起点,才能使理论体系更富科学性和严密性。所以,我们要研究马克思早期的法哲学,就必须确证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我们可以借鉴哲学大师黑格尔是怎样确定法哲学的逻辑起点的。在他看来,法哲学应该从概念出发,从事物内在的关系出发,用概念的发展历程来确证。事物发展的结果早已原初的蕴含在事物的起点中。法哲学作为科学,就必须从法的历史发展中确认出发点,即它的逻辑起点。
在黑格尔看来,作为一个科学体系的逻辑起点的东西,必须是先前成果由具体到抽象的产物,又是思文由抽象到具体的起点。这样,就能以此为出发点来勾勒整个体系的内在发展。
也就是说,逻辑起点一定是最简单的概念,之所以简单,是因为它是思文的起点;不仅如此,它也是最丰富的概念,之所以丰富,是因为从它出发,能描述整个体系的发展逻辑,它蕴含了整个体系的秘密。
何谓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第一种是张文显教授的"权利和义务说".他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说道,权利和义务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基本范畴,因此可以作为法哲学逻辑起点的最佳范畴。因为,"首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是对法律现象的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其次,权利和义务的对立蕴含着法律现象内部一切矛盾和胚芽。……其次,权利和义务是伐的历史起点,……把对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作为法学的逻辑起点,无疑是最佳选择。"第二种是文正邦教授的"行为说".他在《法哲学论》中说道,"行为不仅是法律世界中最经常、最普遍、最基本、最常见的东西,因而其理论形态-'行为'概念或'行为'范畴,也是法学理论结构中最为抽象、最为简单的。"
第三种是武步云教授的"占有说".他在《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中说道,"科学认识应该从'最简单的范畴'开始,而'占有'正是法哲学的'最简单的范畴',因为它是'最简单的法的关系'"以上介绍了我国法哲学界关于法哲学逻辑起点的三种代表性观点。但是具体到研究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问题,笔者认为,利益才是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利益何以成为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通过对早期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文本研究,我们认为,利益范畴是马克思研究社会历史观的核心范畴。首先,在马克思看来,对利益的占有和追求是人类开展社会实践的源动力。人的社会行为往往和利益有关。其次,物质利益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法律的发展离不开利益。最后,物质利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动力。
利益是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范畴,它符合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在马克思对法的阐述中,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源于利益,因此,我们把利益作为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那么利益究竟是什么呢?
利益是什么?很多人都把利益简单的看做好处,其实不然。很多思想家曾经探讨过"利益"这个概念,比如,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霍尔巴赫就说过:"所谓利益,就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使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的东西;换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霍尔巴赫对利益的认定有两个值得注意的地方:第一,他阐明了利益的本质。利益的本质就是需要,与人的幸福相关的需要。第二,他阐明了利益的客体。利益的客体就是对自己幸福必要的那些东西。但同时,霍尔巴赫对利益的定义也有两个不足之处:第一,他把利益归结为个体的主观意愿,没有看到需要以及利益都有其客观基础,具有客观性。第二,他把利益的客体混同于利益本身。
而我国学者对利益的定义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伟光为代表,"利益是需要主体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使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的矛盾状态得到克服,即需要的满足。"该定义把需要作为利益的自然基础,把社会关系作为利益的社会基础,把社会实践作为利益的客观基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种观点以苏宏章为代表,"所谓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观对象。"该定义包括了利益的自然基础、社会基础、实物内容、社会内容以及内在规定性,比较全面。
第三种观点以吕世伦为代表,"利益是适合社会主体存在与发展需要的因素或条件。"该定义包含了社会主体的需要以及利益的客体因素,从主客体的角度界定了利益概念;但在笔者看来,利益其实就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一定主体,通过实践活动而创造和占有的物质生活条件。
利益是一个有内在结构的范畴,包括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手段等三个基本层面。首先是利益主体,它不仅意谓我们熟知的占有利益的主体,也包括创造利益的主体。其次是利益客体。所谓利益客体就是利益主体指向的客观对象,它即包括人,也包括物。而利益手段指的是将利益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客体联接起来的手段和途径。我们认为,利益具有客观性、实践性和社会性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利益是客观的,具有客观性。马克思指出,即使是"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也就是说……它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不是一种主观幻想,是由社会生产条件决定的客观东西,他产生于人们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主观需要,但这种主观需要的内容是客观的。利益在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而且推动着人类实践的发展。最后,利益具有社会性。人类在改造世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究其本质都是利益的存在决定使然。
我们知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但究其本质,社会基本矛盾的本质矛盾仍然是利益的矛盾。因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力量终归是利益。所以,利益矛盾推动着社会发展。利益是社会成员的"粘合剂",利益是人们社会联系的纽带,具有强大的凝聚力,从而把一个个个人联接起来,形成社会力量。
利益符合逻辑起点的特征。从静态的层面上看,利益符合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逻辑起点具有历史性、普遍性和丰富性三个特征,我们之所以把利益作为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源自三个因素。
首先,利益这个范畴是马克思早期法哲学体系得以展开的起始范畴。从马克思早期法哲学逻辑演进来看,利益催生了"苦恼的疑问",使得马克思冲破黑格尔理性主义法哲学的"思辨迷雾",开始在政治经济学的视角下"解剖"市民社会,认识到市民社会决定法则,进而深入到私有财产和经济关系中来研究法的现象,完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建构;从原始出发点看,尽管关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还有"权利"和"行为"等界说,但是这些范畴还不是法哲学逻辑链条展开的初始范畴。因为,权利由利益而来,以利益为基础,利益通过权利表现出来,以权利为形式和手段。
权利其实就是人们为了获得一定利益而采取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权利始于利益,因此不适合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行为也是如此。虽然行为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但是行为主要是把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及其反映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联系起来的中介,它的法律关系载体是权利和义务。所以,与其说行为是法哲学体系的逻辑起点,不如说它是逻辑中项。综上所述,把利益作为马克思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更为合适。
其次,利益这个范畴不仅是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起点,也是终点。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转变开始于"利益占了法的上风",马克思从利益入手研究法哲学,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科学的解答了"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从利益出发回答了这个法哲学的终极问题,即法律就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
最后,利益这个范畴不仅是最简单、最抽象的,同时也是最丰富、最具体的范畴。利益本是寻常话语,是人们再熟悉不过的概念,但是一切社会关系都最终通过利益来表现。无论是所有关系、分配关系或者生产与消费的关系,都首先表现为人们互相交换劳动的关系,或者如阶级社会那样,一部分人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成果的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就是利益关系。利益虽然简单,却能展现社会关系的无限丰富性,是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本质。总之,利益这个范畴满足了法哲学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具有历史性、普遍性和丰富性,可以作为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利益与法的产生和发展。首先从法律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法律起源于文护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原始社会中一开始就形成的共同利益催生了一定的社会职位,而这些社会职位的主要任务就是文护这些共同利益。于是这些社会职位便被赋予了权力的色彩。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和某些特殊利益发生矛盾,这种矛盾的发展,使得文护公共利益的权力机构成为必要,"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法律和国家一样,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扮演"调停者"的角色。http://www.youerw.com/
另外,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时代对法的要求不同,便会产生不同形态的法律。究其原因,主要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变迁。当现有的法律已不足以文护和实现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的时候,现有的法律就会被废止,根据统治阶级新的利益需要,他们便会制定符合他们利益的法律。综上所述,利益的发展需要决定法律的发展状况。
其次,从法的本质来看,"法律应该是社会的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法律是以统治阶级共同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法律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它不仅文护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文护全社会的共同利益。所以,法律本质的实现,即调整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之间的矛盾,终究还是离不开"利益"这个范畴。不仅法权关系起源于人对利益的占有,而且法的存在形式--权利本身的核心要素就是一定主体的利益。还有,利益冲突和利益调整使法不断演进和发展。
最后,从法的结构形式上看,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表现,所以,法律的结构形式包括三个要素:第一,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第二,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国家权力。利益是法律的核心基点和物质基石,利益决定法律的存在和结构生成。所以,统治阶级为了文护自身的利益,总是要把自己的利益转化成为法律。
可见,利益是法律的首要因素,没有利益就不能称其为法律,利益也是法律的逻辑出发点。另外,统治阶级不仅要文护自己的利益,还要实现自身的利益。那统治阶级如何实现共同利益呢?主要通过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利益通过权利来表现,也只有通过权利才能具体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其实就是利益存在的社会表现形式。可见,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逻辑中项。统治阶级通过权利和义务关系来实现利益,但是一定情况下会产生利益的矛盾以及权利的冲突,这时就需要国家权力来保障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