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由于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的是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但是,在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纳入到私法领域,而且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在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方面远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由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以弘扬乐于助人的美好传统,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
关键词: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法律效力 缺陷完善
引言
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的。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在现实生活中,意外的伤害和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当人们不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以及对自己所处的危险不能自我救助时,这就需要有人主动地对其提供帮助,使其摆脱困境。作为这样一种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人类道德精神,亦渗透到了作为人类文明成果之一的法律制度中。但是,这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事实上,作为理性的法律历来都以惩恶扬善为目标,以实现社会公平的正义为己任。本人认为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作一系统的考察和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完善法律制度有所借鉴。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1896年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把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
(二)无因管理的特征
1、无因管理是债的形成原因之一;
2、无因管理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承认并且保护这种行为;
3、无因管理是在没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
4、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务者不放弃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必要费用的偿付要求,则受益人应予偿付。
(三)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就不是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务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内容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是否具有由他人谋利益应有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物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是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者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但又不是单纯是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物的“利己”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最后结果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是否是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该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债务问题,而不应该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管理他人事物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两者都是有法律依据的管理。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事物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物而加以管理的,本应该是违法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物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的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无权利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了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我从管理人和本人两个角度说明无因管理的效力。
(一)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它包括以下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应该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就可以了。
2、通知义务
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经知道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有必要通知。
3、履行申报备案义务
建议由政府部门设置无因管理申报机构和公益基金。凡是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包括拾得物)的管理人向专门设置的机构进行申报,进行登记。管理人未履行申报备案义务的,对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或得不到相应的公益基金补偿。
4、报告与结算义务
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或申报机构,尤其是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务支出情况,应列明清单,并应本人的要求予以说明。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应该以管理人能够报告为限。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各种利益如取得的权利、物品、金钱等转移于本人。
(二)本人的义务
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主要是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所以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本人偿付与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它包括以下义务:
1、偿还必要费用
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管理人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只有为管理所必要的,管理人才有权要求偿还。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如果当初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必要的,即使其后看来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是不必要的也应为必要费用;如果当时的该项费用的支出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一般也不应视为必要的费用。
2、补偿损失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给予补偿。此项损害的发生应当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管理人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不是应该由本人全部偿付。除了管理人处于急迫危险状态以外,管理人对该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时,应当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如果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该损害又大于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则应遵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双方分担责任。
3、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除了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本人应当负责清偿的债务也仅以事务管理所必要者为限。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必要的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而应该由管理人自己负责清偿。
4、赔偿责任
在本人义务中列出了本人的义务,即本人的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是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伤害,管理人除非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无因管理没有作出细化,但是一些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比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一)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1、适法的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