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
一、浅谈新婚姻法中房产问题中的男女平等问题据目前统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条文中争论的最大焦点在于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上,据了解,新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父母为其子女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也就是说,如果房子是男方父母所买,一旦离婚,女方将无权分割房子!关于这个焦点,我认为既然要实现男女平等,而且房产是促进双方幸福婚姻生活的开始,就算婚姻生活因各种原因结束了,我个人认为不管房子当初属于男方买还是女方买,在婚姻结束后都有分享的权利。因为从恋爱到结婚的这个过程中,本身就属于两个人一起去奋斗的过程,房产在这过程中原本就属于一个结婚附带品,所以不管有没有首付,只要经过婚姻这个阶段那么男女双方都有其对房产分割的权利。很多时候不是女人非要逼着男人在二十多岁买上房子,大多数女孩是看重男朋友的人而去裸婚的;也有很多只要求付上首付的,说明女人是在男人能承受的范围内要求的。有的男人家庭条件好,付得起全款,就会去付全款,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以我国现有的国情,婚前相对男人来说压力确实蛮大的,要努力工作;可是婚后女人的压力就变大了,要放弃工作,生孩子照顾家庭,并且承受着老公变成一枝花,自己变成豆腐渣的压力。我觉得让房子变成共同财产女人的婚后舍弃才有意义,这才是所谓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按照现在的婚姻法,男人的努力变成自私的,却去要求女人婚后无私的舍弃,女人还不能说不,我觉得这很滑稽可笑。
二、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中男女平等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就近年来的一系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集中凸显出男女平等的一些问题,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的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亲子鉴定、生育权、尊重妇女法、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亮点之后,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看法。首先,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巫教授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划分不够明确,男方提供不动产,女方提供家具等易消耗掉的“细软”物品的现实情况对女方存在极大的不公平。法院应对“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的概念做出进一步解释。其次,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与第十八条不符,并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相矛盾,使得婚姻双方中未受赠与的一方,在履行相应义务的同时无法享受相应的权利,不符合婚姻关系的要求,易引起夫妻矛盾。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只保护了第三方利益,未考虑周全。总之,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存在不足,但成绩是不容忽视的。女性要靠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以求实现思想上的男女平等。
http://www.youerw.com/ 三、浅谈司法解释(三)中婚姻财产关系调整中男女平等的问题针对司法解释(三)主要对婚姻财产关系调整的解释,我认为对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既要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又要关注婚姻关系,不能单纯扩大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在婚姻家庭中,不应单单使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能只看到财产投入,而忽视非财产投入。在婚姻法中的规定与民法不同时,应从婚姻法本身的规律出发,发挥婚姻的功能,进而文护婚姻家庭关系更为男女平等打下基础。同时,在我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五条并无《婚姻法》的法律依据,并且从某种意义上改变了《婚姻法》。用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实属越位,应换用立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三)并非全无亮点,我认为司解(三)的第四条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推开了非常法律夫妻财产制的大门,有利于推动婚姻法的前进。《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因婚姻事实引发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总的说来,《婚姻法》应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尤其要体现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我认为,自 2001 年以来,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逐渐缩小,尤其是在此次的司法解释(三)中。中国的司法解释正偏离原有方向,共同财产已成为空囊,共同财产制正逐步消亡,中国司法应考虑对整个婚姻法制度进行调整。婚姻是夫妻协力的关系,应具有人情味、伦理性,不应将家庭市场化。对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将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判归首付方所有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量婚姻长短后再进行判决。我认为当涉及婚姻关系时,《婚姻法》是特别法,应优先使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在法官判决时应统一考虑所有因素,坚持能动司法的原则,不应让法官成为判决的机器。总体而言,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一个口号,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和权利内容,同时还对传统社会格局和相关利益群体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新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在观念上比封建社会相比,已经迈出了有决定性意义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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