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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外文文献翻译-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第5页

更新时间:2010-11-22:  来源:毕业论文
法律外文文献翻译-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第5页
司利益的人均可作为真正被告,而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
(三)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在于,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并且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极为特殊的地位。各国(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因公司机关拒绝作出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决定,使公司无法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拥有实质上的诉权并在原告股东胜诉后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故应当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与法理,在此情形下,公司应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我国《公司商事法》将公司作为名义被告,并允许其对诉讼提出各种反对意见,作为真正被告的致害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在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并不剥夺其他股东对同一事件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在具体操作中,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因素,联邦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为保障其股东的诉权,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还对公司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文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故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遭受拒绝后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对此,《商事公司示范法》规定,只有具备一些条件,股东才能启动一项派生程序,只有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向公司提出追究公司发起人、董事等致害人的责任追究等之诉60天内,公司未提起该诉讼的,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致害人(在英美法系为作为真正被告的致害人)可能处于极为分散的状态,而在该诉讼中公司本身又处于极为关键的地位,因此从便于诉讼的解决出发,应将其管辖界定为专属管辖。各国(地区)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大多不对此作明确规定,而将其作为程序法问题处理。
(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减少对公司董事、监事等被追诉对象以及公司本身的不必要的干扰,不少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为该制度设置了防范性制度,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法院认定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合原文请找腾讯752018766优,文|论~文/网http://www.youerw.com 无须提供担保。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美国纽约州公司法。受其影响,美国不少州(大约1/3)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不过,该制度主要用于防范小股东滥用诉权,故不少州的公司法对其适用作了严格限制。
 (四)对原告股东诉讼权利的限制
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属代行诉权,其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且股东代表诉讼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应对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予以必要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原告股东处分权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0条的规定对原告股东处分权的限制采取了宽严相济的立场。一方面,对原告股东的和解权作了严格限制,要求和解协议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能得到认可;另一方面,对“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则未设任何限制,并明确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依此,在我国,法院不能对原告股东处分权的限制,按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进行自由裁量,而将该权利完全交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事实上,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能被大股东控制,而大股东为避免被追究控制股东及相关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可能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达成直接由公司给予原告股东经济补偿的和解协议,从而有损于公司利益,并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因此,人民法院仍应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和解及撤诉等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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