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富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酌情预留10万元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因富虹公司自认于2013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户使用,至今已近5年,一审法院以部分质保金为5年未到期,酌情预留10万元质保金,亦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富虹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富虹公司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综合验收前仅付款80%,因罗振英原因导致工程未交档、工程未综合验收,罗振英无权向富虹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该工程虽至今未经验收,但富虹公司自认已进户使用,罗振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富虹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振英提出应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其施工工程的合同单价按其他同期同标段工程每平方米上浮75元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31#,34#楼)中,富虹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且富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罗振英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振英提出一审法院根据富虹公司提交本溪市金桥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书确定的测绘面积,少于其实际施工面积,特别是阁楼等相应面积没有计算在内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罗振英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振英提出富虹公司扣款项目无法律依据,扣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不合理乱收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对案涉26项扣款中1-18扣款项予以认可,故对罗振英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零四十元、上诉人罗振英负担一万八千四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高伟
代理审判员于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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