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即使假设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上述三种可能,我们仍然不能得出r为真的结论,因为,没有证据能够排除p、q这两种可能。法官在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不是滑倒或绊倒”这个命题为伪的情况下,径直得出该命题为真的结论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是无效的逻辑推理;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不是滑倒或绊倒”这个命题为真,就不能排除p、q这两种可能,因而对于命题r为真的推理亦是无效的。
以上笔者仅是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逻辑的分析,目的是要说明逻辑与经验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都不可被小视,我们不能否认经验的作用,它是司法裁判做出过程中的主要依据,对于法官的思文具有启迪性,为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供了便捷之道;它具有试错性和灵活性,是法律思文中较容易修正的部分,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我们更不能忽视逻辑的力量,逻辑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能够保证思文的一致性,只有经过逻辑的检验,经验的适用才有意义,司法裁判才能获得形式的可接受性。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法官都应该在运用经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后,对结论作出逻辑的检验,逻辑与经验都是正确司法的必要条件,要充分利用二者的优势之处,克服局限。一个表面看来正确的判决,很可能存在着致命的逻辑错误,逻辑一致性是司法确定性的形式保证,是判决可接受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因而法官要重视对于判决结果的逻辑检验;同样的,形式正义尚不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因而,司法过程中融入个案经验又显得十分必要。由此,我们说,逻辑与经验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是互补的,而不是对立的,是相容的,而不是互斥的;学会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并发挥好二者的优势才是法官队伍急需培养的能力和素质。
(三)如何实现逻辑与经验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凭借经验作出裁判,可是,如何能保证这种通过经验得出的法律判断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呢?那就要对结论的论证过程予以评估。在法律适用中,实现逻辑与经验相统一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对论证进行评估。
根据论证中所运用的推论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论证分为三种类型:演绎论证,归纳论证和合情论证。由于合情推理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常识和经验的推理,因而,为了更好地说明如何实现逻辑与经验的统一,即如何对经验作出的法律判断进行论证和评估,笔者只阐述合情论证。我们知道,推理是从已知获得未知知识的过程,我们在掌握所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当然是最理想的,在完备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更可能被接受,但是,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时候我们都不得不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决策,在这种缺乏信息和知识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和论证,我们称之为合情推理(论证)。合情推理的目的不在于得出一定为真的结论,它旨在证明在某种特定的语境下所得出的结论最为合理。合情推理形式可以解决很多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在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和不完备的证据时,它对于法官的决策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上面我们谈到的彭宇案中,法官就大量地运用了经验以及合情推理,而其法律判断之所以错误的原因不是因为使用了经验和合情推理,而是因为没有对其论证过程进行逻辑的评估。
在对合情论证进行评估时,除了可依据论证评估的一般标准(可接受性、相关性、充分性)之外,批判性思文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合情推理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论证者对一系列批判性问题回答的质量。让我们再次回到上面所提到的关于彭宇案的那个事实认定问题上去。在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上,法官使用了合情推理的一种形式,即从果到因的推理,其形式可以表示如下:一般情况下,如果A发生,那么B将发生;在某一具体情况下,B发生了;所以,在某一具体情况下A可能发生。[ ] 该案中法官根据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两个事件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一事实,进而推出了原告与被告相撞这一结论。为了验证这一结论是否正确,法官必须对其推理的可靠性进行评估,即,他至少应对以下三个批判性问题予以考虑:1、前提中反映这一因果联系的命题是否为真?如果为假,那么这个推理就会犯“虚构因果关系”的谬误。2、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实发生了吗?如果没有发生,那么就会犯“前提虚假”的谬误。3、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结果的原因是否只有一种?如果他忽略了这一点,就会犯“忽视多种原因”的谬误。如果他正确地回答了这三个问题,就会发现他所得出的结论是完全经不住逻辑的拷问的。 逻辑与经验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5):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1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