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本文研究的人体器官仅指心脏、肺脏、肝脏等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而非细胞、骨髓、角膜等。
虽然我国已明令禁止器官交易,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病患人数较多,通过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进行器官捐献以及通过自然人死亡所进行的器官捐献和死囚的器官移植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病患人群对健康器官的需求。因此导致了我国器官交易市场的滋生,已经严重危害了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医疗卫生监管秩序。
而在所谓的“黑市”一颗肾脏的售价高达20万元人民币,并且不包括器官移植费用在内,而健康器官的供不应求同样会滋生腐败问题,普通公民要等很多年才能与匹配的捐献者配对。
除了所谓的“黑市”进行的器官交易,为了达到器官移植的目的,“黑中介”会通过伪造捐赠者与受捐赠者的血缘关系,依正规渠道进行器官移植,虽然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但仍然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和公共医疗卫生监管的法益。
除此之外,由于部分器官取自死囚,也会导致冤假错案和腐败的滋生,该种方式也是社会影响性极为恶劣,侵犯法益最为严重的一种。
据调查所知,以上为目前较为盛行的变相器官交易方式,且不排除有其他不为所知的变相器官交易方式。
3 我国在规制人体器官交易中的立法缺陷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于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行。同样,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虽然针对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已经制订了部分法律法规,但其内容并不完善。为了达到阻止器官犯罪的目的,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惩治,比如:对于未取得从事器官移植许可证的具备执业资格的医师或者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进行器官移植的,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对于医师或医疗机构在器官移植过程中违反我国医疗卫生监管制度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医疗事故罪处理;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且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的具体罪名处理。但是刑法解释并不是万能的,如果依据刑法解释原理仍然无法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现行犯罪,这就需要考虑增设新的犯罪条款。
由于我国的现行刑法的制定,基本立足于上个世纪末的国情,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体器官交易中涉及较多环节,并非组织一词所能涵盖,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难以保证在诸如器官移植这类新领域中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除了要对“组织”一词作出进一步扩大化的解释的同时,完善刑法条文也是完全有必要的。
3.1 针对买卖人体器官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只针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有详细规定,而对于人体器官的购买方和出卖方并无规定,加之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一词的不同解释,又难以保证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增设买卖人体器官罪,并且详细区分购买方、出卖方和中介方的责任,以保证我国的医疗卫生监管秩序以及社会的稳定。因为无论是购买方、出卖方和中介方的存在,都容易导致人体器官的商品化,而人体器官一旦商品化,除了会带来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还有可能诱发诸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的产生。文献综述 我国人体器官交易的法律规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749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