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视阈下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疏失与更新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及其危害性日渐增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已经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梳理一下当前的研究我们发现,环境公众参与或被界定为一种行政立法和公共决策的行为制度,或被定性为一项环境论文网法律原则和制度,或被构建为一项公民基本环境权利,或被认定为一种环境治理的具体路径。从不同角度和进路出发,当前的环境公众参与的目的。价值。法律依据及制度弊端得到了不少检讨,但很多研究难免陷入就事论事的境地。
一。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疏失
(一)公众参与在环境法上的性质定位
人类赖以生存的人类环境“不是某个地区。场合的环境,而是人类所处的和属于人类整体的环境,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人类的整体不可分性和带来利益的不可分性。因此,不可能由部分的社会主体享有环境利益,而由其他部分社会主体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所有针对环境资源采取的行为均会产生外部性,这使得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是题中应有之义。在环境立法上,学界普遍将公众参与界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公众参与原则通常也被表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1]。
除了通说认为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上的基本原则,在权利意识彰显的当下,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环境权利。比如,朱谦教授主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一项权利,赋权环境问题的公共性特质,这是实现环境民主的良好的制度选择。作为一种公权力,它与环境保护领域中的环境立法权力。环境行政权力和环境私法权力的行使融为一体,共同实现国家的环境保护目标[2]。吕忠梅教授在系统构建公民环境权理论体系下主张公民享有环境事务参与权,认为该项权利是联系集体环境权与个人环境权的纽带,具体内容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3]。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同质化和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学界对于环境权的属性的揭示也有了新的转向,传统环境权理论将环境权定性为具有宪法位阶,且为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实体权,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质。高度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以及环境利益认定与衡量和权利的内涵与界限界定困难等诸多方面的难题,使得以拥有环境作为理论基础内核的传统环境权理论逐渐式微,而转向为新型的环境权理论――即以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并不先验地判定谁拥有环境或谁应让步,而容许民众透过立法与行政程序,确定资源分配以及利益调和的方向与原则[4]。概言之,在学界对于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反思中,固然以保障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实体权有倡行与立法之必需,但亟待应对的环境问题之特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更多地将环境权定性为参与环境决策与环境管理的程序性权利。
(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现状与弊端
对于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依据,首先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对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2002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在环境立法中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公众参与条款。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也专门就涉及公众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规定了听证制度。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环境立法体系中对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专门立法。在学界的推动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下,于2006年也启动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立法工作并形成了草案建议稿,陕西省。沈阳市。昆明市等地方也制定了当地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但国家层面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迟迟未见出台。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具体规范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信息,也是保障和推进环境公众参与的重要制度依据。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其第1条即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以鼓励与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解决环境问题[5]。
毋庸置疑,随着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和保障公众环境参与制度的初步体系化构建,以前肆意侵犯公众权利的现象已大为扭转,体现在:一是在公众参与环境立法层面,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的各级人大代表近年来陆续提出了许多有关环境立法的议案,从而启动了环境立法程序,环境立法听证。立法调研。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甚至全民讨论等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活动逐步发展[6]。这典型体现在2008年施行的新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当前正在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也广泛征求学界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二是在公众参与环境政策领域,公众积极参与直接推动和影响了政府在一些环境公共事务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置的决策。比如,在厦门PX事件中,厦门市政府作出PX化工项目暂停缓建后迁址的决策即源于公众的积极参与。三是在公众参与环境执法领域,公众对于很多环境违法事件积极参与,不仅行使环境保护法赋予的监督。控告的权利,对政府环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在制度通道内主动参与环境执法,比如,限期治理制度的启动在现实中往往公众对于超标排污的投诉。举报。虽然如此,当前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依然存在着诸多缺陷。学界目前对于该制度弊端的总结梳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依据不足,虽然上述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规定了原则性依据,但对公众参与的范围。内容。广度。深度。具体形式与法律保障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二是法定权利化不足,就世界环境法制发达国家昭示的经验而言,倾向于将公民环境权利界定为参与性程序权利,但环境法律体系与实践尚未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保护,而仅将环境公众参与作为一种辅助环境行政手段,公众参与具有被动性。局限性,被界定为公民一项的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其背后逻辑是义务本位“的导向。三是保障与救济程序不足,公众参与未被明确规定为法定权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是程序性的参与权,一般公民有积极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意愿但未能实现或未有便捷途径时,不能纳入当前公民环境权利保障与救济的既有通道中。由此,法律对公众参与的规定与环境法律实践缺乏转换的必要中介而难以常态化,在此制度背景下,环境法律体系对于公众参与的保障与救济程序付之阙如。
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构建应以实现环境民主作为内在需求
针对现行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弊端,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我们可以审视这些建议的内在机理及其现实可行性,进而剖析在民主实现路径预期下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构建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建议及检讨
公众参与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制度与实践的弊端,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提出了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议。完善建议主要有:建立公众环境知情权保障机制,拓展公众参与的途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机制[7]。亦有研究认为,由于公众个体的参与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使得公众个体的参与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建议在环境行政参与中必须强化公众参与主体的组织化,以改变过多的公众个体无序参与之局面[8]。笔者也曾在相关研究中提出了公开政府环境保护的信息资料。完善环境保护法等程序性规定。借鉴国外法院积极介入对环保案件处理的做法。有效合理地进行组织以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和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等建议[9]。
总结与检讨既有研究对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检讨,可以发现亟需质疑与检讨之处有:
1。既有研究与建议是在对环境公众参与定位不清晰基础上进行的,当前研究中,到底应当将环境公众参与定位为一项原则。制度。程序。权利抑或辅助行政手段,尚未达成共识,很多从现实问题发生的对于环境公众参与现状的检讨及完善建议带有浓烈的问题指向和对策意蕴,而未从环境公众参与本身的民主性质对现有制度现状进行检讨,也未从民主理论的内涵。需求。程序和形式诸层面反思环境公众参与本身。
2。环境法学界主流观点是主张从公民环境权角度构建与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论证环境事务参与权与环境状况知情权等为公民环境权利。但是,当前的制度现状和权利谱系却是,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并未明确和详细规定环境权“,到目前为止,环境权理论与实践正处在发展进程之中和理论探讨阶段。事实上,的环境立法中并未出现环境权“这一法律术语,也鲜见对于环境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的立法规定,即使出现了对于环境权利的零星规定,也散见于一些地方性环境立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由此可见,的环境立法中对于环境权利的规定尚且处于从应然的环境权利到法定环境权利的过渡和努力的状态。公民享有环境权尚未在学界达成普遍共识,立法机关在最新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中也没有承认并规定具体环境权条款。在此背景下,希冀于使得环境公众参与成为公民环境权利以改变其现状,难以见容于当前制度体系。
3。当前研究提出的创设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权利来源。建立公众环境知情权保障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机制以及规范参与方式等制度完善建议,均属在环境法制度范畴内的制度举措,其隐含的前提是当前立法必须承认并规定公民环境权,而规范参与方式的建议也必须以厘清公众参与的具体内涵作为前提。
(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应以环境民主作为核心价值
环境政策制定需要应对带有科技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环境决策行为经常要在科技未知中作出,对行为是非“的判断往往具有滞后性,因为环境致害机理具有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和累积性等特性。并且,在社会发展和转型过程中,随着科技进步,环境风险的类型是变动不居。不断更新的。对于社会主体环境行为的性质与内容的认定也要经常处于科学最前沿,因而需要采取的规制措施。规制对象充满了不确定性。此特性,政策决策者和制度制定者认为,普通公众难以理解而只有行业专家才能理解和评估的环境专业风险,如果将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的环境问题交由一般公众来讨论与解决,则不但于事无补还会阻碍专业环境政策的高效执行。因此,传统的环境政策制定过程往往偏向于由各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对环境议题进行分析,然后列出有关环境政策的备选项,交由政府官员在各备选项中进行选择。
的环境立法与重要环境公共政策出台也体现了这种思路,政府较好地发挥了环境公共事务处理中专家学者的智囊功能。比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等污染防治单行法的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和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等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性法律的出台,都重视了学者们提出的立法建议,反映了学界最新的环境法立法理念。当前全国人大环资委启动的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很重视专家的政策建议,不但委托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等课题组开展修改研究工作,全国人大环资委和环境保护部的官员还数次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改专家座谈会。在具体制度保障上,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第13条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审查制度。但是,总体上而言,当前制度体系中对于普通公众参与环境公共事务重视不够。协商民主理论强调公民在公共事务处理和公共政策制定上的地位平等,强调协商过程应悬置现实中政治权力与经济力量之间的差异而仅受到最佳论证力量“的影响。此种主张实际上强调公众无论个体差异如何皆平等地获得将其关注的公共问题转化为公共政策议程的机会和能力,通过协商形式的设计实现对权力与资源的二次分配。这为公众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了平等的平台,使得公民在同一起点上对于社会公益和公共政策产生归属感和集体责任感,能够突破自私狭隘的个体偏好而转向公共利益偏好,由此便能促进公益共同体的形成。
3。公共协商程序促进环境公共政策的公正性。
协商民主理论强调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产生公共决策更具有公正性或合法性。在协商程序中,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使得公众对于公共问题的各种意见能否充分表达。广泛讨论,最终形成的决策内容源于参与者的真诚的同意“,这赋予了公共决策行为的民意性和权威性。环境公共政策的本质是要处理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的经济功能与生态功能的分配,公众经由公正的协商程序形成环境公共决策,本质上体现了最广泛的社会个体对于环境资源功能选择的共识,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
4。公共协商能够促进环境公共决策的实践理性。
公共协商程序能够调整公众关怀的重点,建设性地促进民主。法制及其实施的合理性[14]。协商民主程序注重公众在获取和熟悉公共问题信息的基础上充分讨论,增进公众的主体性。归属感和集体责任感,内化其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促进共同体利益的认识。因为决策是经由公众参与共同讨论而达成的共识,是公众集合意愿的体现,则能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对于公共政策的认同感。环境问题在当下社会主要是环境资源对于人类产生不同性质的利益而产生的,环境公共事务更多需要处理的是社会不同类型群体对于利益的不同偏好与诉求,不经过协商程序产生的环境政策难免会只符合部分人的利益诉求而遭遇其他人的反对。环境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引入协商程序,在公开。透明。充分讨论。广泛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环境政策,则具备深厚的群众认同基础,更能被公众接受和认同,减少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抵制心理和现实阻力,增加环境公共政策的实践理性。
四。结语
在环境法制建设成为时代显学的当下,如何更系统地确认。保障与救济公民环境权益,为公民全方位深入参与国家社会环境管理与保护提供制度通道,是环境法学界对于当前热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提出的期许与立法建议。但当前关于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却普遍具有抽象性。宣示性,具体程序性规定匮乏而难以切实施行,既有的制度弊端检讨与完善建议也难免失之理想化而难以见容于既有制度框架,缺乏可行性。务实的态度是从协商民主理论所提供的理论资源与程序设计出发,修正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价值预设,从保障环境民主的基本立场出发,综合借鉴协商民主理论发展与设计的多种程序机制,以实现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更新。
协商民主视阈下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疏失与更新
协商民主视阈下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疏失与更新【5956字】:http://www.youerw.com/guanli/lunwen_1804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