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运作机制建构问题研究(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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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运作机制建构问题研究(3)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节约了司法资源
刑事司法的追求目标是“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但现实并不是这样,当下世界各地犯罪率一直在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世界各国都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困境。从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来说,不算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为2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最后法院审理判决期限1个月,就从这些简单的数字钟我们已经看出来刑事司法的复杂和效率。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大大的减少了这些时间,并且大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益。
(三)刑事和解制度真正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
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调解化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社会的和谐。以往的刑事诉讼案件中,交由法庭处理,法官只能对双方和权利和义务做出裁决,并不能缓和两者之间的关系,甚至可能在诉讼结束后,两者之间可能会积仇。刑事和解制度却能真正的解决两者之间的纠纷,缓和二者的关系。如果一案件最终是靠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个人要求都得到了满足,就会缓和他们之间的关系,不会再加深二者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 、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机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看来,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则并不适用。[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则表明了刑事和解的的适用对象应该是过失犯罪人、初犯、偶犯等一系列可改造程度比较高的犯罪嫌疑人。[4]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我认为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分为三个部分:(1)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的悔过现象,并且积极的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通过自己的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愿意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悔过,对其谅解,最后同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3)公检法机关在证实双方自愿合法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最后刑事和解构成。[5]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