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2)
时间:2023-05-02 16:37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二)精神损害的界定和意义 1。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到底是什么,美国著名侵权法权威弗莱明说过“给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超越了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精神一词深刻而抽象,每个人对其都有独特的认知和定义。 2。精神损害的范围界定 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范围界定主要区别于广义和狭义两个对立面: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物理性的精神痛苦,其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狭义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后天赋予的,与自然人生来即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尽相同。因此,法人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简言之,狭义说认为法人不可能具有 “精神”,自然就不会产生因精神痛苦带来的精神损害。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思维状态和感知能力是法人不可能具备的,从而否认了法人精神损害。论文网 广义的精神损害就是指主体因遭受侵权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灭。 其既包括物理性的痛苦,也包括不以物理性痛苦为表现形式的精神损伤,一般由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导致,严重者会使公民的精神意识异常,产生极为严重的消极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包括悲伤、抑郁、绝望、狂躁等。 3。精神损害的特征 首先,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因为精神自身具有极高的抽象性,所以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其他物化的财产性损害,难以用财产的方式加以衡量。其次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一千个人有一千种精神损害。往往受限与被侵害方的思维意识感知,与心理承受力也密切相关,存于非物化的思想精神领域,并不表现为被侵权人现实可见利益的减损或消灭,更多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灭失。再次,精神利益还具有高度隐蔽性,不显山露水式的浮于表面。在实践中无论是因为侵害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所带来的精神损害都隐藏于表面侵害之中,往往难以被独立发现,基本都被物质损害所掩盖。最后,因为精神损害自身不可磨灭的主观性导致个体差异性的特征。精神损害程度与被侵权人自身生长环境和心理承受能力都密切相关不可割裂开来,往往同一侵权行为给不同被侵权方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大相径庭的,不可一概而论。 虽然,侵害是无形的,但是损害是客观现实存在的,因为精神痛苦可被感知,而且看不到的侵害往往痛苦更重,伤害更深。 4.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损害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学界都无可厚非,但其中有些学者会持两者是相同论的观点。就笔者而言,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是上位下位的包含关系。我国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划分标准是根据侵害结果的不同划分的而不是侵害对象的不同。非财产性损害是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是为了强调后果的非财产性。非财产性损害的范围身份广泛,包括法人人格利益损害,包括痛苦和疼痛,期待性权利,社会关系的改变丧失等等。而精神损害侧重有所不同,更偏向于主体的自身感受,精神损害当然属于非财产性损害的一部分但不是它的全部。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精神损害并非以非财产法益受侵害为立法理由,而在于保护人格利益。” 5。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马怀德教授指出:“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因此,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性权利时,理所应当赔偿公民的精神损害。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的必然之举。同时,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符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是顺应世界人权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权重要的保护内容必然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确认精神赔偿责任,完善精神损失赔偿制度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文献综述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