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中國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8065字】
时间:2023-05-09 22:3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www.youerw.com 点击:次
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本文通过梳理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梳理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1]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4] (二)民商法典模式 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对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传统的民商合一模式。即主张制订统一独立的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这种民商合一制,有其致命的令人不解的局限性。所谓民商合一,法典上却有民无商。如在国外,瑞士。苏俄。泰国。匈牙利。意大利等国虽采取民商合一制,但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商的体现。在,虽然多数学者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仍只主张制定民法典。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 因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传统观点应当改革,中国的民商立法模式应当改变。改变的方案有二:一是使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为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制订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论上会使民法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与商品经济吻合,使之成为真正的商品经济法。但这种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可取。 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则不是文字上的游戏,而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积极的社会意义。制定民商法典的理论基础在于,民与商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果说诉讼程序法与民商实体法分野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实体法中的民商仍为一体则更有其内在理由。对民与商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或者说民为商之根本,商为民之生命。 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包括民商主体结构。民商权利体系。民商行为类型。民商责任制度。民商时效规则等。其基本体系结构可以是民商法通则。民商主体的人身权。民商主体的物权。民商主体的知识产权。民商主体静态权利的转移方式,主要是债与继承制度。这些形成民商法的基本内容,为民商法部门的基本法。此外,民商法的特别法为民商基本法的沿伸,即在民商法典中不便详细规定或者需另立单行法予以规范的法律,包括合伙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拍卖法。担保法等。 制订统一的民商法典,已经有了其可行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条件。在政治理论上,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在立法上,现行的民法通则是对传统民法。商法共同规划的概括,其调整范围涉及民商关系。 至今世界上尽管还没有一个国家以民商法“命名的法典,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也不能制订民商法典的理由。中国民商法学者,应当具有较大气魄,创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法体系。[5] (三)民商法律总纲模式 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不必制定民法典,而应立足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并以此为指导完善现有的民商事单行法律,从而建立以民商法律总纲为统帅。以各单行法为骨干的民商法律网络。 他们建议在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定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定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我们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事法律进行整理加工,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事法律网络体系作为这个体系的各个组成分子的单行法基本不需要重新编纂,它们既可以汇编到一起,又可以相互独立。 他们设想的民商法律总纲是一个总揽民商事法律全局的带纲领性的文件,它的基本架构包括:民商法律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包括制定根据。任务。民商法基本原则等)_民事通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法律渊源)_商事特则(包括商事主体。商行为。商代理。商业账簿。商事法律渊源如商业惯例。行业规范等)_民。商事法律的相互关系及适用规则_期间与时效的一般规定。[6] (四)商法典模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均为民商分立论者。有学者认为,既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毫无疑义,那么,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就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因为,从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现状与趋势来看,主要是民商分立,而不是民商合一。就一些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来看,绝大多数也是实行民商分立的。[7] 也有学者认为,要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及时反映市场经济建设的成就,在世界商法统一化趋势中,首先要实现商法在本国的统一,把已颁发的单行商事法律编纂成商法典,有序实现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在以世界市场为空间的市场交易中占据主动,并强调商法典的编纂迫在眉睫。该学者认为,商法典的体系应由五部分构成:(1)总则;(2)市场主体法;(3)市场行为法;(4)救济;(5)附则。[8]还有学者认为,商事立法应采取商法典和单行商事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模式,以便使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独立部门法的地位。[9] 二。商事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 通过对域外商法的考察,当今世界可供我们选择的商事立法主要有民商法分立。民商法合一。统一商法典和单行商事法等四种模式。这四种模式均有其存在的土壤和条件,各有千秋,都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但并不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因此,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因为,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所以,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笔者认为,应选择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这种选择既是理性的,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事立法之路。 域内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主张,不只是不同的学术观点,而且是涉及到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格局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大实践与理论问题。从源流来看,这些主张主要是受到了私法一元化“或私法二元化“理论的影响。笔者认为,传统的民商合一论,即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用超级民法典来全盘取代商法,企图既固守形式合一,又坚持实质合一。这种僵化的观点,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民法典就民事活动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制度都无法包容,更不用说涵盖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和制度了。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即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只是反对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并不否认商法的存在,只是从观念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这既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也否认了商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主张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性,理清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知识经济。科技GM。网络时代的到来,各国商法典越来越受到急剧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挑战和人们对其系统性。科学性。先进性的合理质疑。因此,我们建议中国应立足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现有的商事立法实践,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商事基本法__商事通则,类似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借以统率已经颁发的各种单行商事法律,并进一步实现商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和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三。制定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制定商事通则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1。有利于理论界结束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议。在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初期实行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但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后,当时的立法院为求商事法律易于修改,以适应新兴工商业的发展,在民商法典的制定方面,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10]这对法学界的影响非常深远,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大陆学者又陷入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旷日持久的争论,其实,现在主张民商合一“观点的许多学者,其论点。论据并没有超过该提案的八点理由。如果制定了商事通则,就会结束理论界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论,使理论界集中精力研究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现代化和协调发展问题。 2。有利于丰富和繁荣商法学的研究成果。民商法一体化“的观念,制约了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使人们忽略了对商法基本范畴。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商法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扼制了商法学者的主观能动性,导致了商法学研究的停滞不前。如果制定了商事通则,就会大大激发商法学者的研究热情,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法学的研究成果。 3。有利于树立和增强人们的商法意识与商法观念。如果制定了商事通则,就等于采用了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格局,商法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就会得到正式确定,与此相适应,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内在本质特征和外部清晰边界等基本理念以及商法独特的调整机制。法律属性。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构成体系就会呈现在世人面前,人们自然会树立起独立的商法意识和商法观念。 4。有利于统一协调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面对民商合一论“和民商分立论“的激烈争论,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实务的立法态度,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相继颁发了海商法(1992。11。7)。公司法(1993。12。29)。票据法(1995。5。10)。保险法(1995。6。30)。合伙企业法(1997。2。23)。证券法(1998。12。29)和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8。30)等一系列单行的商事法律。由此可见,现行商事立法采用的就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但由于对商法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合理的界定,颁发的各种单行商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应急性和盲目性,在系统性。科学性。前瞻性和国际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且它们之间还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商事通则的制定,可以适应商事立法模式和制度的创新,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商事关系的基本调整,统率现行的商事立法,改变商事立法群龙无首的现状,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协调统一的商事立法,使其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地向前发展。 5。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在欧洲中世纪,商人进行了一场商业GM“,在这场商业GM“中,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商人阶层逐渐形成,为了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制定了商人法,并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封建庄园法和教会法的商人法。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商业GM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GM“。[11]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制定商事通则有利于重塑商人观念。提升商人素质。弘扬商人精神,进一步促进工商业的繁荣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二)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与条件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主要表现为:(1)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2)已经审理了大量商事案件,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相应的司法经验;(3)已经加入了WTO,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国际准则;(4)的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为制定商事通则打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5)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卓有成效的科研成果,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三)制定商事通则的指导原则 1。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商法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律部门,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则是有阶段性的,不同的发展阶段则有不同的发展情况和法制要求。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决定了商法的演变过程。根据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商事做法。规则。制度通过商事通则固定下来,使其保持相应的稳定性。如果缺乏必要的稳定性,朝令夕改,随意中断。废弃,商法就没有了权威性,既不利于商事法律的实施,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保持商事通则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稳定。因为,市场经济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商事主体进行的商事活动发展变化很大,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预先就制定好一套一成不变的商法规范来。因此,商事通则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及时反映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坚持适度超前。与时俱进的原则,不断吸收现代商法学的前瞻性研究成果,正确引导和积极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 2。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原则。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述法律本土化特征时明确指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当是非常适合该国的人民的。“因此,制定商事通则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市场经济性质和发展现状以及中国的法制传统,决不能脱离的实际情况。但当今的世界又是一个开放的世界,谁都不能孤立于世界之外,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活动,都不可能在封闭状态下求得发展,只能从各国经济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商事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世界商事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使得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因此,如何处理商事法制本土化与规则的国际化就成了制定商事通则必须考虑的一大课题。制定商事通则,既要根植于中国的生存土壤和条件,又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商事立法经验,既要注意消化。吸收和磨合,又要防止南橘北枳“。水土不服“。 3。统一性与配套性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性质来讲,商事通则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居于商事基本法的地位。制定商事通则的背景条件就是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无法实现对内外贸易的统一调整,况且它们之间也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为了实现商事法律的协调统一,我们才选择了制定商事通则这一模式。因此,我们制定商事通则,必须有利于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和完善,进一步发挥商事通则的统率功能,统一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改变商事立法群龙无首的现状,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统一商事法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与此相适应,还必须建立健全与商事通则相配套的商事部门法,使其与商事通则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商法对现代商事关系的最佳调整功能。 (四)商事通则的框架与结构 根据国外商事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商事活动的发展需要,并借鉴民法通则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框架与结构大体可由以下10章构成:第一章为总则,包括立法宗旨。商事范围。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等;第二章为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商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等;第三章为商事行为,包括商事行为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第四章为商事权利,包括商号权。营业权。商誉权和股权等;第五章为商事登记,包括商事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和登记程序等;第六章为商会,包括商会的性质。组织运营。职权和职责等;第七章为商事账簿,包括商事账簿的种类。内容和置备的规则等;第八章为商事诉讼时效,包括诉讼期间的确定。计算和授权规定等;第九章为商事责任,包括商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等;第十章为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其制定。有关术语。生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的改革取向和飞速发展,为商事立法的出台和商法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们坚信,随着全面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实施,经过商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一个人类社会未曾有过的。标志着商法独立地位已经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必将呈现在世人面前。 注释: [1]石少侠: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_兼论的商事立法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4]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24页。 [5]王明锁:论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6]余能斌。余立力: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7]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8]徐学鹿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186页。 [9]王春婕: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10]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12~514页。 [11][美]伯尔曼:法律与G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页。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