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赴港生二胎问题的法律對策【3930字】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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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赴港生二胎问题的法律對策【3930字】

摘要:自2001年香港终审法院就庄丰源案作出判决后,内地孕妇赴港产子呈急速上升趋势,这其中超过六成是赴港生二胎的。赴港生二胎在香港引起房屋。医疗。福利的资源分配问题,在内地亦造成超生“及户籍等问题。赴港生二胎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因此,解决此问题首先应从国际私法层面来加以探讨,在一国两论文网制的前提下加强两地之间的区际私法立法;其次是香港终审法院应严格遵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的规定,就庄丰源案进行纠错判决,杜绝赴港生子获得居港权的法理依据。

关键字:赴港生二胎;双非婴儿;法律规避。

据香港特区政府统计处的数据显示,2010年约有8。8万名婴儿在香港出生,其中内地孕妇在港所生婴儿约4。1万名。造成内地孕妇赴港产子的首要原因是2001年的庄丰源案所确定的双非“婴儿可获得居港权资格的法律判决(香港终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就庄丰源案作出裁决,赋予无香港居留权的中国内地居民在香港所生子女享有香港居留权并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双非婴儿“即指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一部分婴儿,这部分婴儿在出生的当天,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婴儿却能获得香港居留权),其次是后来因挽救低迷的香港经济而推动的白南行“为内地孕妇来港产子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据中国新闻网报道,过去十年来,双非“婴儿已达l7万,这其中超过六成是为生二胎。赴港生二胎不仅可以获得香港优质的医疗服务,更重要的是依据香港的基本法,孩子在香港出生可以获得香港的户籍,在享受香港人“所有福利待遇的同时亦规避了内地的计划生育政策,可谓一举多得。在赴港生子愈演愈烈的今天,虽然香港政府已对赴港生育大军进行限额规定,内地如广东省等钳‘对赴港生二胎作出一经查实即依法办处的做法,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赴港生二胎的问题。赴港生二胎在香港引起房屋。医疗。福利的资源分配问题,在内地亦造成超生“及户籍等问题。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香港代表就内地赴港生子问题对香港造成的社会问题表示了担忧,并建议两地确立清晰政策,不批准怀孕一定时间的内地妇女赴港,除非她们有香港医院的预约确认书,或有产子以外的其他特殊人道理由。若内地妇女在出境时已经怀孕,必须向内地口岸管理人员申报,获放行者亦须声明赴港并非为分娩。此外,两会代表也建议加强对中介服务业者的监管,并研究各种根治问题的方法,包括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使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的立法原意能够重新在香港确立。与会代表的提议不无道理,但实际操作起来恐怕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赴港生二胎从国际私法上来说构成法律规避问题,首先应从国际私法层面来加以探讨,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加强两地之间的区际私法立法;其次是香港终审法院应严格遵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的规定,就庄丰源案进行纠错判决,杜绝赴港生子获得居港权的法理依据。只有两地依法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从国际私法层面来解决赴港生二胎问题。

笔者认为,赴港生二胎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所谓法律规避,又称僭窃法律或欺设立连结点,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赴港生二胎的当事人利用出生地这一可变的连结点来逃避应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相应法规,这实际上就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从主观上来讲,当事人赴港生二胎是一种故意,赴港生子的夫妇在生孩子前都有周密的计划安排即可证明其主观故意。从行为主体上来看,赴港生二胎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当事人赴港生二胎绝非偶然,而是一番精心准备后的结果。从行为方式上来看,赴港生二胎是通过改变孩子的出生地这一连结点的构成要素来达到规避内地法律法规的目的。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赴港生二胎当事人所生下的孩子因能获得香港居留权从而可规避内地的计划生育政策。因此,赴港生二胎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当前两地为赴港生子提供服务的大量中介机构的存在即可证明赴港生子乃人为操作的结果。

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做出如下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可以看出,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张,法律规避是指规避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规定所持的规避本国法行为无效的观点,与世界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一l-_的规定趋于一致。赴港生二胎当事人利用改变孩子出生地这一连结点的事实来逃避应该适用的计划生育法及其相关法规,明显地是规避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香港法由于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其区际冲突法与国际冲突法没有大的差别,因此,在香港,只有在绝对需要适用香港法的情况下,才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排斥。赴港生二胎作为一种区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其规避的效力为香港法所肯定。笔者认为,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规避态度应当明确,无论所规避的是内地的法律还是香港的法律,都应依照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明文禁止区际法律规避。在一国两制政策下的香港和内地法律制度存在许多差异,相对于国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规避而言,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容易形成。此,两地应从立法上加强对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以维护两地正常的民商事往来。

自香港。澳门回归之后,在一国两制“思想的指导下,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的格局。由于在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区际私法立法,导致两地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中存在一些漏洞,可以说,赴港生二胎当事人就是钻了这样的法律空子。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赴港生二胎的问题,首先应通过加强两地之间的区际私法立法来解决,即在两地之间成立一专门立法机关来制定统一实体法或统一的冲突法以解决包括赴港生二胎在内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只有两地有完备的区际私法立法,才能对两地民商事往来中所产生的冲突进行有效的协调和妥善的解决,为确保两岸正常往来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二。香港终审法院应就庄丰源案做出纠错判决。

据统计,2001年全年,双非婴儿只有620人,但自2001年7月20日香港终审法院就父母双方均无香港居留权的中国内地居民(双非父母“)在香港所生子女获得香港居留权的庄丰源案判决后,双非婴儿的数量不断增加,至2011年底,双非婴儿累计总数超过了17万。双非婴儿数量的激增严重冲击了香港的医疗服务体系,分薄了香港的医疗服务资源和教育资源,引起了香港政府和内地中央政府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香港社会对内地居民的反感,以及部分内地居民和部分香港居民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对造成双非“婴儿直线上升的香港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所确立的双非“婴儿可以获得居港权的判决,香港政府应督促终审法院进行纠错判决,因为终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基本法第24条的立法原意。按照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有关永久性居民的规定,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表面看来,内地双非“孕妇来港产子,让小孩在香港出生,就可以符合永久性居民资格,香港终审法院也正是以此为依据在庄丰源案中做出了错误判决。为什么说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呢?

全国人大在1990年4月4日通过香港基本法的同时,还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在1996年内,全国人大设立特区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区的有关事宜“,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的资格的认定即是有关事宜“之一。

在1996年8月10日,筹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明确提出该条该款第(1)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可见,香港终审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应当考虑如下两个情况:首先,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否已经在香港定居;其次,母亲分娩时是否处于香港合法居留期间。筹委会的上述意见已经在香港回归时在入境条例中落实,并于1997年7月1日与香港基本法一起生效。此外,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这是针对港人在内地出生的子女是否有居港权的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担心对其他条款的情况也产生误解,因此在该释法的倒数第二段中还指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它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El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通过的关于实施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确认该意见是香港基本法第24条的立法原意,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双非“孕妇来港产子所涉的第(1)项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_该立法原意产生于基本法生效前,在基本法生效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对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和法院是有约束力的,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该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但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却以外来文件“来看待该立法原意,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另按字义解释来判决。很显然,香港终审法院以外来文件“看待基本法立法原意的做法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香港政府应督促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进行纠错判决,严格遵守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原意,使双非“婴儿失去获得居港权的法理依据。当赴港生子家庭为赴港产子付出经济代价的同时,若其所生孩子不能因此而获得香港户籍,并且还要承担内地相关法律的制裁,这就会极大地打击赴港生子的动机,从而可以有效消除赴港生二胎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I范晶晶。论区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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