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期的死刑执行制度(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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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时期的死刑执行制度(2)

一、断决死刑的机关

执行死刑的机关是指从断决死刑后到交付执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从今天立案管辖的阶段看,唐朝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性质、严重性程度来决定各级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唐代的司法机关由中央与地方组成, 前者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后者则基本以地方行政机关兼行司法职能。

大理寺  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中央官员犯罪的案件,审核地方州县向上奏请的死刑案件。

刑部    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审查和复核大理寺审理的流、死刑案件。

御史台  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可对大理寺或刑部因其在审理、复核死刑案件中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弹劾,以防错判、错杀。

州      有权判处徒刑案件,将可能判处流刑、死刑的案件,上报大理寺

县      处断笞杖刑等轻微案件

因唐朝实行三省六部制,重大疑难案件上并不由大理寺单独审理,而是由各部门和大理寺官员共同审理,大理寺并不具有单独的定案权。

唐代重大、复杂的死刑案件通常会有三司介入审理,三司包括大三司(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组成),小三司(由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御史组成),担任三司职务的官员通常由皇帝予以任命,在京师或者直接前往地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唐代断决死刑的权力集中在中央司法机关,地方州、县无权决定死刑,同时,司法机关之间又存在着分工与制衡。

北宋王朝建立后,天下甫定,由于前朝五代十国长期分裂割据,刑典废弛,宋太祖为加强中央集权,着手整饬司法秩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功能设置承袭唐制,另外,中央司法机关再特设审刑院,凡地方州县报送至大理寺审理的流、死刑案件,皆须送审刑院备案,大理寺断案后再由审刑院复查评议,然后奏请皇帝决断。审刑院是皇帝专门设立,其权势较大理寺和刑部来说更高一级,如此一来,皇帝完全控制司法审判权。在宋神宗之后,审刑院并入刑部,恢复了以刑部、大理寺为主体的中央司法体系。宋代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增加“路”一级(行政级别高于州县),并在路级设立地方司法监督机关——提点刑狱司,路州县中所发生的的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都须上报提点刑狱司,再由其上报中央。文献综述

基于对司法审判的重视,宋朝历代皇帝作为最高司法审判官,经常亲自裁决狱讼,其中不乏亲巡囚徒、专事钦恤的录囚活动。录囚,系指被关押的狱囚由皇帝本人亲自审理,有时皇帝亦会专门指派官员对已经审理但尚未断决的案件或者已经审理断决但有争议的案件重新进行审查,以此纠正错案,为清白之人昭雪的制度。宋代的录囚制度使得皇帝能充分了解狱情,蒙冤狱囚因得见“天颜”而平反冤屈,在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同时,又加强了中央集权,巩固皇权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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