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2)
时间:2023-09-16 21:0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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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的问题 8 1。“非作品”型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8 2。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力有限 8 3。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内容不规范 8 4。合理使用制度界限不明 8 三、对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8 (一)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含义 8 (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9 (三)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界限 9 结论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引言 目前,在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我国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做出相关规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是新闻媒体在报道各种体育赛事中创造的词汇。这导致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内容不明。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是指赛事组织者对媒体组织尤其是电视机构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所享有的经济利益等权利。 学者蒋新苗和熊任翔最早用二分法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权利属性提出了二分法的意见,他们认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中的“转播”二字,不仅是指字面意思的“转播”,还有“直播”的含义。源Q于W优E尔A论S文R网wwW.yOueRw.com 原文+QQ75201,8766 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单位,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参加者,权利客体是体育比赛本身。本文讨论的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如无特别说明,均为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 一、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 想要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首先要对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即体育赛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不是“作品”。例如韦之认为,“文艺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能够传播文艺和科学思想,作品主要应该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这是它区别于体育竞赛、区别于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之处。” 还有学者认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 显而易见,体育运动不属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运动员也不属于表演者。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可以被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运动竞赛表演是体育的重要智力成果,且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固定性,应被看作著作权的客体。” 随着著作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们不再笼统地认为体育赛事完全属于或不属于作品。由此,逐渐产生了第三种观点,这些学者认为部分体育赛事具有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可能性。例如于善旭等学者认为包括大型运动会开幕式的团体操表演在内的体育技艺表演;包括艺术体操、健美操等在内的舞蹈型体育竞赛表演;包括竞技体操、跳水、花样跳伞和蹦床等在内的杂技型体育竞赛表演和包括足球、羽毛球及乒乓球比赛等在内的其他对抗性和技能型体育竞赛表演都应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马法超认为只有体育舞蹈、团体操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跳水、滑冰、体操等体育赛事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这些体育赛事虽然动作难度较高,与杂技具有较大的联系,但它们的目的在于激励运动员不断突破难度,若将它们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便意味着他人不能再对这些动作进行模仿和表演,这与体育运动的精神和初衷相悖。赵豫认为,体育赛事可以归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另一种是程式性竞赛。前者包括体操、花样滑冰等体育赛事,它们和杂技一样,可以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后者比如篮球比赛因为无确定性,没有独特的表演特征,不能认定为“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来自优Y尔L论W文Q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