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以“TCL案”为视角(2)
时间:2018-07-20 20:37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 2009年,TCL集团在中国市场推出首款互联网电视产品“MITV”,该款电视与传统电视机的显著突破在于,其新增了互联网接入功能,在其指定合作软件平台迅雷及PPS提供的资源中,用户可以进行搜索,并选择观看或下载影视作品。同年8月,中国电影数字发行商优朋普乐公司以“MITV”未经其许可传播影视作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TCL、迅雷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要求TCL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作为中国电影数字发行商,对涉案作品《薰衣草》等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传播,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电视制作商,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作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并且其合作平台迅雷及PPS都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迅雷、众源通过TCL公司生产的网络电视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观看和下载服务,TCL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整理与编排,有理由认定其知晓相关链接内容为侵权作品,但其仍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经二审判决文持了原判。 (二)案件争议焦点 “优朋普乐诉TCL案”是中国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在当下引发了极大的关注,其判决结果引发了各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网络电视生产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讨论。 1、TCL集团的法律地位 明确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基础。在本案中,关于TCL的法律地位,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被告TCL公司认为其作为网络电视硬件生产商,在网络电视运营中只提供了硬件设备,并没有提供具体的网络服务,因此不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而原告认为TCL集团与网络内容搜索服务提供者迅雷、众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基于TCL集团与二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TCL集团对于其合作平台提供的网络资源承担了整理和编辑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TCL集团不能被单纯地认定为硬件生产商而逃脱责任。 2、本案是否可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又称“索尼规则”,源于1984年“环球公司诉索尼案”。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产品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可能被广泛使用并且合于法律,即商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生产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TCL案”能否适用这一规则进行抗辩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索尼规则”通常仅适用于通用商品,网络电视是否属于通用商品还未被准确界定。持肯定态度者认为,网络电视是传统电视机的升级更新,只是在传统电视机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接入端口,未改变传统电视的本质,因此网络电视属于通用商品,可以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持否定态度者认为网络电视是一种新兴产品,在功能和运营上不同于传统电视机,目前不能将其归为通用商品,因此网络电视不可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3、网络电视生产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承担什么责任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TCL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引发了讨论。一种说法认为网络电视生产商作为设备生产者,并没有直接提供网络内容,并且其合作平台PPS与迅雷都具有合法运营资质,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说法认为,基于TCL对影视资源的整理和编辑行为,有理由相信其知晓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因此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何界定网络电视生产商在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存在争议,需要学界与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