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音乐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时间:2023-12-30 21:18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摘要:随着当代互联网的发展以及音乐文化产业的改革,网络平台的音乐版权出现网络服务者界定混乱、判断侵权标准不明、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滞后、技术保护措施落后等问题,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一度陷入困境。从相关法律与技术层面的入手,着眼于整个音乐市场环境,明确规定数字音乐网络传播中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明确未来网络平台音乐版权的保护之路。92424 毕业论文关键词:互联网平台,音乐版权,责任分配 The predicament and outlet of network platform music copyright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and the reform of music culture industry,network platform network service definition music copyright infringement judgment standard,confusion, unknown music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lag, backward techn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other issues, digital music copyright protection was in trouble。 Starting from the relevant legal and technical level,focusing on the music market environment,specific provisions should bear all the digital music network in the dissemin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in order to clear the future protection of music copyright in the road network platform。源F于K优B尔C论V文N网WwW.youeRw.com 原文+QQ752^018766 Key Words:Internet platform, music copyright, responsibility assignment 目 录 一、 引言 4 二、 网络平台服务者界定的混乱与明晰 4 (一)网络服务者界定混乱 4 (二)明确网络服务者分类 5 三、 音乐版权侵权的判定标准的零散与完善 6 (一)音乐版权侵权的判定标准零散 6 (二)完善音乐版权侵权判定标准 7 四、 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滞后与健全 8 (一)集体管理制度滞后 8 (二)健全集体管理制度 9 五、 音乐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落后与改善 9 (一)技术保护措施落后 9 (二)改善技术保护措施 10 六、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一、 引言来自优O尔P论R文T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当代随着中国文化产业的改革和进步,互联网平台的壮大,更多的音乐作品开始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也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不仅仅是音乐播放平台的滥用,而且在许多社交平台和论坛以及新型的直播平台,其中许多表演者和创建者大肆滥用音乐作品谋取个人利益,这样不仅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和损害其应有的利益,而且不利于音乐文化产业的壮大。并且如今的音乐使用更加隐蔽化以及保护措施不易实施化,我们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保护措施以及更加严厉的惩罚手段去遏制这种不良形势的发展和推动新型文化产业版权的保护。 二、 网络平台服务者界定的混乱与明晰 (一)网络服务者界定混乱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如何进行分类仍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源自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种类也不断增加和丰富,不同行业出现重合,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生活中不仅直接提供信息,还提供传播中介服务。从理论层面来看,分类方式多种多样,尚无各方均认可的定论。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分为接入服务者、联机信息服务提供者、全方位服务者三类,还有学者将其分为能够筛选淘汰并最终决定发布的具体信息的内容提供者和仅仅提供传输的技术通道、扩大传播面的中介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诸多不同的提法散见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中均不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延伸做出明确的界定,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便没有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给出定义,但明确了提供储存平台、提供检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界定为“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保护点着重放在了信息安全方面,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定义为利用网络为网民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且兼顾政府行政管理,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内容审查义务,但这种义务是从电信业稳定发展与国家信息安全保障的角度提出,实际上并没有严格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状况的义务。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