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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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2)

焦点分析:从案例分析中不难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主要有三个:第一、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即保价条款是否具有效力;第二,城市之间速递公司在让客户签订协议时,对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能否预见以及所预见损失的大小问题;第三,丢失的货物应当如何划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例中所反映的这三个问题也是保价条款效力研究中的最主要问题。

本文以这三个争议问题为切入点,进一步分析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

二、保价条款的合同效力

(一)保价条款效力的学说整理论文网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或者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或者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时,该条款无效。除此之外,我国尚无其他关于保价条款的法律规范对保价条款的性质、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规定。

由于规定不明,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如下两种主流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保价条款看似存在着不公平的内容,但快递服务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快递公司相比较于托运人,很难认定托运物的价值,因此对于托运物的毁损灭失的预知能力不足,相反,托运人自身了解运输的风险,有义务选择是否保价;其次,快递运输风险较大,环节和流程相对复杂,丢失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因此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快递服务提供方对保价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提醒,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条款 。而杨立新教授认为:保价条款中对于未保价的货物,规定按照基础运费的若干倍数赔偿,构成了对对方主要权利的排除,违背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认定此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快递公司对货物的丢失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快递运输行业的特殊特征,应当纳入责任分担的考虑范围,而不是仅仅依靠保价条款调节双方的风险负担 。

(二)保价条款效力的学理评价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后一种观点。

第一,保价条款的额外收费属于重复收费性质。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托运人支付基础运费后,就应当有权利享受托运物安全完好的送达到指定地点的服务,当货物毁损灭失后,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而无义务再次支付费用,来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文献综述

第二,保价条款本身并不能公平的解决快递丢失赔偿问题。对于已保价的商品,应当按照双方认定的价值进行赔偿,这毫无争议,但是对未保价的商品,同样按照商品价值进行全额赔偿的话,就完全脱离了快递运输合同的特征,对于快递公司而言,风险的大小不可预测,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按照保价条款规定的运费三倍或者五倍的赔偿,赔偿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不仅会使没有过错的托运方承受不应有的损失,还会纵容快递运输人员懈怠和不负责任,甚至会侵吞托运物;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格式条款无效。而保价条款确实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因为某一具体领域存在特殊情况而将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可取的做法是在责任分担等其他方式上灵活处理以实现个案公平。因此,对于具体的案例法院应该具体确定风险负担的方式,而保价条款没有达到调控风险的意义。

(三)本案分析

双方当事人就丢失物品的赔偿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城市之间快递公司认为:我公司员工马虎丢失玉石是事实,但因居东汉、彭清慧托运物品时未保价,我公司只能按照韵达快递凭证写明的:“物品为工艺品,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进行赔偿”的约定进行赔偿。所以快递公司主张按照快递费用的5倍进行赔偿。居东汉认为,快递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是由速递公司自行拟定填写的,从而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客户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