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3)
时间:2024-03-13 22:45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雏形已经形成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和食品安全标准都做出来明确规定,而且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如果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该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作出了规定。另外,我国刑法典规定了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这两条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刑法修正案(八)新添加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着眼于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原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正,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 (二)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践运作模式基本成熟 截止到2016年底,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已经超过15万亿元,同比增长超过20%,保险行业的整体实力不断增强,赔付能力也大幅提高,无论是市场规模、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还是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无论是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还是保险对国民经济、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也正在朝着创建世界一流保险行业的目标迈进。 另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成功推行,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相对完善的立法模版式,这样减轻了该项制度的立法的难度。而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中,我国保险行业也积累了许多经验,有助于设计出更加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产品,这样才能满足市场需求。 四、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障碍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合宪性分析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商业性强制保险的一种,同时具备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部分特征,分享了社会保险的公益性与强制性的特点,但是也具有商业保险的私法契约性和有限竞争性。 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能完全靠政府行政强制力来推行,应当是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共同协商,制定符合具体实情的保险合同。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构造问题文献综述 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保险市场依然还是以自主经营模式为主,强制投保实质上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不应当在保险市场统一推行,而应当应用到需要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干预的特殊情况。 如果将所有的食品行业和领域都强行纳入投保范围,不仅违反了自主经营原则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许多问题。首先,不同的食品行业和领域造成的风险是不一样的,如果一律要求强制投保,既是对保险资源的浪费,也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其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然会把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增加的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头上,这样的话,社会消费成本必然会增加,我国整体物价也会随之上涨,困难群体的生活压力将会更大;最后,如果将所有的食品行业和领域都强行纳入投保范围,这就意味着将所有食品企业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交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有限的赔偿能力来说,肯定是难以为继的。跟据以上三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范围只能是特定的范围,而不能全面强制投保。 由于我国还没有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范围做出统一的规定,所以在确定投保范围的时候,可以借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的成功经验,用“强制+选择”的模式 来确定投保范围:对于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同性质的食品行业和领域,国家应当统一规定强制投保的范围;对于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行业和领域,应当由地方上自行决定是否纳入强制投保的范围。同时,相关部门应该依据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风险变动状况,及时地调整需要强制投保的食品行业或领域的范围,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更好地满足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保障需要。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