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BIT对ICSID管辖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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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BIT对ICSID管辖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2)

利益收益的不平等所带来的问题是争议的增多,冲突的频繁出现,这些状况的的出现都是不利于国际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所以为了寻求一种相对较公平方式并且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世界银行的框架下下,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下文简称“《ICSID 公约》”)建立了 。《ICSID公约》作为调整国家间投资活动的双边协议,在协调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间的投资争议发面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并且在其角色在国际上占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很多发达国家的投资者选择在投资争议发生时通过ICSID的管辖来取得国际救济。在以协调国家间投资关系的目的下,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通过协商的形式制定了许多保护、鼓励和吸引投资的条款在BIT中。这些条款内容看上去大相径庭,但其实都是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ICSID对投资争端的管辖,也就是BIT中那些ICSID的管辖条款。

中国作为《ICSID公约》的成员国,在与其他签订的BIT中多少都会涉及到交由ICSID管辖的条款,这些条款存在一些不能满足时代要求的问题,特别是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甚至存在很大的风险。

二、中国签订BIT之概况

(一)中国签订BIT的总体情况

截止于2017年4月为止,中国现行有效的BIT共有104个,其中与欧洲34个国家签订BIT大约占总数33%,亚洲最多36个占35%,非洲17个占16%,美洲11个占11%,大洋洲最少3个占3%。不论是中国的投资者到这些国家去投资,也或是缔约国家的投资者到中国投资都应当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下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整理而出。

表1 中国BIT签订情况 论文网

类别 与亚非国家签订的BIT 与欧美国家签订的BIT 总计

部分接受ICSID管辖 18 3 21

全部接受ICSID管辖 17 23 40

投资者与东道国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 4 8 12

投资者与东道国有争议解决条款但不接受ICSID管辖的 23 15 38

数据来源:根据商务部条法司信息整理

结合上表和中国订立BIT的具体情况可知,首先,从与亚非国家和欧美国家的签订的BIT来看,中国与亚非国家签订BIT时更愿意部分接受ICSID的管辖,和欧美国家签订BIT时则是选择全面接受ICSID管辖,显然跟这些国家的法制水平有很大的联系。其次,在处理争议时有44%的BIT与没有或者不接受ICSID的管辖,这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国所签订的BIT都会选择接受ICSID的管辖,并且就最新的数据显示21世纪后签订的BIT或者修订的BIT大部分都会在处理争端的条款中申明可由ICSID管辖。最后,很多协议中对投资的定义都很模糊并不明确。

(二)中国BIT中接受ICSID管辖权的方式

《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直接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由此可知,“争端中心”拥有管辖权必须拥有三个条件:第一,是由直接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二,争议双方是《ICSID公约》的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第三,争端双方书面申明同意将争端提交给ICSID管辖。 另外,对于怎样接受ICSID的管辖这一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成四类,分别是:全面同意;有限同意;列举式;逐一审批式。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