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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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3)


2013年新实施的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放入总则之中,同时将人权保障的精神细化成具体的规定。这一细节突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基本法律原则,并将该原则放入新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体现出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显著的进步。其改善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制度
首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内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也要进行排除。但是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的更加严格,一旦发现收集的言词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将其排除,而对实物证据则是只有在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下才予以排除。[ ]此外第55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保证在侦查阶段搜集到的证据的正当性,如果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有违反程序或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依法排除甚至构成犯罪。其次,证明标准更加具体。刑诉法第43条规定侦查中必须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轻罪的证据,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更不利于案情的查明,造成冤假错案。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侦查机关应确保所调查的案件证据之间有完整的证据链,且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才可下定论。
(二)强制措施
首先,新刑诉首次分别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使用条件,突出二者的区别,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和执行、公安机关的执行力度和责任进行了加强,对保证金制度进行了明确细化,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完善,提升了两种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审查批捕程序加以强化,此次新法中明确规定了审查批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以及检察机关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细化了逮捕条件,对“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进行的详细规定,为实际使用逮捕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化的依据。另外对拘留、逮捕的羁押场所,新的刑诉法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看守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或者逮捕后应当被立即送往的场所,这样是能够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且严格侦查机关告知家属的义务。最后也明确规定了逾期强制措施的相关的处理办法。这些规定都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人权不受侵犯。
(三)辩护制度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人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在国家对他进行控诉的时候,他也必须能运用一切手段为自己辩护”。[ ]新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先的移交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一旦其被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得到了确认。较之修改之前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够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委托辩护人时间的提前,改善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诉讼结构,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第一时间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此外,新刑诉还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除特殊案件以外,律师持有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所函、委托书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并需要保证会见的过程不被监听。这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了有效保障。
(四)侦查措施
首先新刑诉法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上规定的更加严格。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21条针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上新增了录音录像的要求。这一要求对于以往只做笔录的证据收集方法进行了有效地补充。因为记录讯问犯罪嫌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迫于结案的压力极有可能采取违法手段,而录音录像能够将讯问过程真实而客观的记录下来,这一举措加强了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有效杜绝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都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使被侦查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嫌疑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