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安乐死问题的刑法学思考(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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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乐死问题的刑法学思考(2)


综合上述观点,不难发现,在对安乐死的概念的定义上,学者们在对安乐死的性质问题上产生了主要分歧:安乐死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过程或者服务?
在笔者认为,更倾向于安乐死是一种行为,“安乐死”一词重在“安乐”上,死亡只是最终结果,安乐死的加速死亡、促进死亡的行为是为了使患者达到“快乐”、“具有尊严”的精神状态,无论是“过程”或者是“服务”都是“行为”延伸。“行为”才是安乐死问题的关键。
(二)安乐死的特征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我们认为,安乐死表现为一种更为高级的人性化的死亡行为。它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这种特定应当是医学上已经无法救助的,病人又处于极度的痛苦中并且正面临着死亡。
第二,执行安乐死的首要目的不是使患者死亡,而是为患者能够摆脱痛苦而施行的,这种痛苦不是单方面的躯体上的痛苦。同时是精神上的折磨与肉体上的疼痛两方面的。
第三,申请执行安乐死的申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申请人在请求安乐死的时候必须是清醒的,必须是自主的向医生多次表达自己希望施行安乐死的强烈愿望。
第四,对于安乐死执行方式的选择,必须是使被执行者相对无痛苦的。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没有痛苦的结束生命,因而使患者无痛苦死亡才是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