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效辩护视域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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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效辩护视域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2)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将惩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两者并重,站在客观角度文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一种国家诉讼责任。简单地说,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惩治犯罪;二是保障被追诉者的利益。这两个方面犹如法治天秤之两端,只有当天秤处于水平状态时才能更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难以履行之殇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作了一些完善,强化了辩护方的权利,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层外部屏障。然而,较之理想化的立法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在现实的法治生活中仍无法落到实处。在目前的中国刑事司法体制下,要让其从弊端重重的实然状态向理想化的应然状态过渡并非易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检查制度的“内忧外患”引起的。
1.检察制度内部的问题
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检察权隶属于“检察院”整体而非检察官个人,从而导致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庭时丧失其本该拥有的独立性,难以根据庭审过程中的形势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其次,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机制差强人意。例如检察机关不仅限制对不起诉率,还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设置程序上的壁垒,将程序复杂化,如对案件按不起诉处理,不仅要报请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同意,还要获得单位内部的层层审批。这种病态的制度不仅挫伤了相关人员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积极性,层层审批的繁琐程序也降低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效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中立立场不够鲜明。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回避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刑事和解这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兴起的大背景下,检察官免不了与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接触。导致偏离其“诚信、中立、全面”的客观义务的可能性被大大增加。
2.检查制度外部的困扰——移位与匮乏的检警法关系和实力玄虚的控辩关系
我国刑事司法的结构是公检法各管一段,对侦、控、审三阶段各自有垄断性的权利,基本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这就从制度上决定了检察机关少不了外部的困扰。客观义务对检察机关是一种负担,在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仅依赖检察机关的自律,客观义务很容易成为号召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定位上虽为法律监督机关,但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这使检察机关缺乏对侦、审的有效监督手段,主要体现在检警关系,检法关系上,这两对关系的畸形发展阻碍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1)各行其道的检警关系
由于公安检察机关二者大体上平行的侦查体制,让检、警关系有些亚健康。一方面,在侦查过程中,批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余所有的侦查措施公安机关皆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采取,因而缺少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虽然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利,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被沦为一种事后监督。另一方面,公安系统内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为配合而配合,公检法共同办案导致诉讼难以形成凝聚力,相关法律不能被准确有效的执行。
(2)变形的检法关系   
由于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障碍,过分强调起诉率和胜诉率,导致的检察官无法恪守客观义务。鉴于这种现状,我国刑法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但是这种主要通过阅卷的方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能真正有效的对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予以监督。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1条 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对该证据调查核实,这同庭前审查制度一样,也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检察机关违规运用证据的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根据我国《高法解释》第223条之规定的合议庭对检察院提起的补充侦查应当同意。对此,笔者认为,这种不加审查的“应当同意”让本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由回流到侦查阶段。这种程序倒流为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之名收集“非法证据”大开方便之门。至此,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法院不仅没有扮演好辩方权利保护者的角色,还演变为检察权乱用的“同伙”。在检察官客观义务被随意架空的情况下,所谓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便成为一张永远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