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保护(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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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保护(2)


第一、出生说。此种观点认为,非婚生子女系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出生的子女,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均持这种观点;
第二、受胎说。此种观点认为,凡是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受胎而出生的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国均持这种观点;
第三、混合说。此种观点认为,子女出生或受胎时,父母均无婚姻关系的均被视为非婚生子女,这种观点持有者的典型国家为英国。
总结上述三种观点,其主要的不同在于子女生父与生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若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则生子女能否被视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实际上也并没有脱离婚生与非婚生的二元框架。此外,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界定德国、美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均已摈弃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均称为子女,以避免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综上,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的范围应包括男女双方未婚或婚外同居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以及女方遭受强奸、诱奸等暴力行为所生育的子女。
1.2  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历史分析
我国古代时期并未制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父母子女之间有各种各样的种类和称谓,在亲生子女方面便有嫡子、庶子、奸生子及婢生子之分,而在等级制度森严的古代社会,只有由正妻所生的嫡子以及妾室所生的庶子才能算是基于父母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即现在所称的婚生子女,对于奸生子、婢生子则通常被视为非婚生子女,这个时期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存在巨大差别,通常情况下非婚生子女是不能得到全社会的认同的包括他们的亲生父亲或母亲,他们不能和婚生子女一样同自己的父亲一起生活,只要婚生子女健在他们不能享有任何继承抛弃自己的亲生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他们在社会中几乎也处于最底层不能得到大家的认可和接受,由于古代中国诸法合一,法律制度十分不完善,因此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利的保护近乎空白,只是在明清法律中记载了相关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以弥补在婚生子女去世后其亲生父母的财产、地位无人继承的遗憾,因此,实质上基于古代的君权神圣以及传统习惯这时期虽然没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是社会对两种社会群体不同却持不同的态度,对非婚生子女存在各种歧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地位并不相同。同时期的西方社会受宗教制度的影响,一夫一妻制度在社会层面得到广泛宣传,因此,凡是婚姻关系之外出生的孩子均被视为“罪孽的恶果”自然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而此时已沦为宗教附庸的法律也不会对非婚生子女群体予以保护。
中华民国成立后首次提出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废除了嫡子、庶子等称谓,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认领制度,由此可见当时的法律已对非婚生子女这一群体给予一定的关注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届的《婚姻法》均贯彻了子女平等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此真正获得了平等。同时期的西方发达国家也摆脱了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启蒙运动以后,大部分国家愈发关注个人权利的获得、实现与文护,由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获得了相同的法律地位,到了现代,部分西方国家甚至废除非婚生子女的称谓,防止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