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犯的性质及其可罚性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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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的性质及其可罚性

摘  要: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在理论界,关于教唆犯的性质以及处罚根据的学说有很多,学者们至今仍争论不休。基于对教唆犯各种学说的介绍,从而解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所体现出的教唆犯性质及其处罚根据,使大家能更好的理解教唆犯的违法性本质,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处理涉及教唆犯的犯罪,真正实现处罚教唆犯的意义。36210
毕业论文关键词:共犯;教唆犯;惹起说
On the Property And Punishment of Abettor
    Abstract:Abettor is a vital part of the theory of the joint crime .In theoretical cycle,there existed lots of theories about the properties of abettor as well as corresponding penalty to abettor .And i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among theorists.This paper depends on theories of abettor,to explain the properties of abettor sand what punishment to abettors depends on in the criminal law in force.And make people better understand the essence of illegality of abettor .By this way ,we can dispose the crimes about abettor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alize the true meaning of penalizing the abettor.
Key words:accomplice;abettor;the doctrine of the reason
    一、教唆犯的概念
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在理论界至今仍争论不休,但在国内大体上对其概念的表述有这么几种:(1)教唆犯就是指以任何方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1](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3)教唆犯指以授意、要求、请求、煽动、劝说、鼓励、怂恿、暗示、收买、强迫及其他方法,致使没有犯罪思想者产生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坚定者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以上的表述其实都有不恰当之处,我们对照这三个概念,可以发现:
概念(1)基本上是对我国刑法的直接表述,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肯定与认同,但它是在教唆犯独立性的立场上所作出的概括,并没有要求被教唆的人真正的去实行犯罪行为,该说法虽合理表明了刑法规定的内涵,但未曾反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即关于共犯教唆犯以及单独教唆犯之规定,并且该概念的表述也没有正确揭示教唆犯关于主观方面的特征,因此也是不完整的。
概念(2)特别指出唆使的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它站在从属性的立场上强调教唆的效果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表明了被教唆者之于教唆者的从属性地位,是特别值得肯定的一处,但当被教唆者没有听从教唆者的意思时,教唆犯该不该处罚?所以该概念同样没有全面揭示教唆犯的内涵,没有将教唆犯的多种情形完整的表示出来。
概念(3)同样是站在教唆犯独立性的立场上所作出的概括,除去(1)中已有的优劣,它详细地列举了教唆犯的多种教唆方式,这种定义方式使人们客观直接的明白教唆犯的含义,便于大家对教唆犯的理解,但是在概念中如此大量列举,过于冗杂,应当更加简明精确。[2]
鉴于此,教唆犯的概念个人认为应表述为:“教唆犯是指故意的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二、关于教唆犯的性质争论及评价
通过对教唆犯概念的分析,我们知道对教唆犯性质的不同理解,可以得出截然相反的概念,因此想要搞清楚什么是教唆犯,就要深入研究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不同学说,这样才能全面理解教唆犯这一理论。
(一)从属性说
从属性说是出现最早的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学说,该说建立在客观主义和侵害法益的理论基础之上,把教唆犯放在共同犯罪中从属的地位,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其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之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构成犯罪,它以实行犯的行为作为标尺,使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在很大程度上正确地揭示了二者关系,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从成文法的观点出发,教唆犯作为一个犯罪行为的发起者,是一个和他人一起犯罪的非独立共犯;处罚教唆犯的理由不是因为其自身的错误,而是因为其引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教唆之结果起初只是促使行为人的犯罪决意,但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决意最后演变为实施违法的、故意的、有责的犯罪行为时,这一教唆结果始受处罚。[3]”但是它站在客观主义之上,着眼于法益侵害,没有看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犯意,把主观与客观割裂开来,因此过于片面。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