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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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2)


(二)婚内侵权责任的特征
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婚内侵权不仅有其一般特征,还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行为人主观状态是故意。婚内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构成婚内侵权。
 第二,婚内侵权后果具有严重性。婚内侵权比一般侵权行为结果严重。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发生,从小方面来说,不利于家庭的和睦美好以及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社会意义来说,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另外,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才会为社会知晓,才需要中立的第三方做出调停和裁判。
第三,婚内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男女双方间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关系是构成婚内侵权赔偿的适用前提。
(三)我国有关婚内侵权行为的类型
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本文就发生较多的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析与总结,认为其有如下几种方式:
1、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大约占婚内侵权行为的一半左右,其中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离婚的最主要的原因。日常生活中发生较多的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有家庭暴力、损害他方名誉,强制性行为或拒绝履行夫妻性生活义务等方式,这是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摧残。
2、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在物欲横流的今天,侵害财产权行为早已司空见惯、不足为奇。隐藏、转移财产、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侵害财产行为是常见的侵权方式,使受害方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威胁。
3、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夫妻彼此要感情忠实,不搞婚外情,既是《婚姻法》的要求,更是道德所倡导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要彼此专一,以诚相待。可事实上违背夫妻义务的案例不胜枚举。若夫妻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受害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侵权方请求损害赔偿,文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夫妻彼此忠诚以待,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思想的要求,当事人更应靠道德和良知去约束自己的行为。
(四)我国有关婚内侵权的立法缺陷
深入探究《婚姻法》,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婚内侵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还不够全面,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尽管婚姻家庭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其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婚姻破裂这种特殊场合,无法涵盖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其他方面。虽然这种补救措施具有实际操作性和可行性,但是采取此措施所需付出的高额成本使得很多家庭不愿意采取这一措施。实际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家庭并不想走上离婚这条路,这受到子女抚养、传统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有很大的弊端,其中倡导性规定与制裁性比例不协调,没有充分的制裁性规范难以保障婚姻中受害者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别是涉及到一些介于违法和犯罪之间的领域,如家暴、虐待等不能界定为犯罪的情况。此时,就会出现权利受到侵犯但无法得到救济的尴尬情形。让法院裁判无据可循。
2、涉及婚姻关系的重要权利规定不全。首先针对配偶权这一问题,现行《婚姻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另外谈及夫妻财产制这一问题,毋庸置疑夫妻间通常采用共同财产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因此,如何界定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确是一大难题,将不利于处理财产纠纷问题以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
3、《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婚姻关系具有自身特殊性,受害者由于受到传统家庭观念、子女成长问题等一系列因素的困扰,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没有提出离婚,之后再离婚时,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则会因为超过时效而败诉。由此可见,该规定没有实际操作性。本来没有离婚意图的受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可能会违心的通过离婚来获得救济。如此下来,此项立法岂不适得其反!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