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量刑制度研究+存在问题+立法完善(4)
时间:2016-11-13 11:29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立法解决了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使我国惩处单位犯罪的立法体系得以完善,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1997年刑法公布实施以来,关于单位能够构成累犯的问题又成为学者争论的焦点。 “许多学者在谈及累犯制度时对我国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保持了沉默的态度”[4]对问题保持沉默并不等于问题并不存在或已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优尔65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从法条中可看出,此条款规定的只包括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包括单位累犯制度。换句话说,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只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包括单位累犯制度,为完善累犯制度就应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主要表现在对于审判机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便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就意着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势必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为此,国家必须完善相关制度,以制度制约和保障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累犯。 2.查证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遇到问题 在实践中,不难发现在查证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存在一定问题。部分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前科,但刑事案件的起诉书及卷宗材料中均未显示其有前科,或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前科,查证起来也很困难,耗时、耗力。犯罪前科作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犯罪记录,是衡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一个重要依据,是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直接影响到后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我国应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资料检索数据库。利用发达的科学技术和网络资源,实现互相联网。这样,当需要查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时,只需将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输入即可搜查,很快就能查到结果,从而节省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四、我国累犯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如本文章前面所言,现行刑法第65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用语不严谨、不周密、不够完善。本文来自优尔/文(论"文?网,毕业论文 www.youerw.com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的概念仅指主刑的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倒不如直接将“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更为清楚,明了,应用起来更方便,以便在今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二)增设单位累犯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未明确规定单位累犯,而单位再次犯罪案例日益增多,应当规定单位累犯。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条件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相同,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普通单位累犯的罪数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一样。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之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出于故意。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行所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经济犯罪,一旦犯罪其涉案数额较大,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因此所判罚金额比照自然人犯罪。规定罚金最高额50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顺应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5]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