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4)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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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4)


 (二) 从法律文本来说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都赞成最大诚信原则学派?追究其原因不难发现他们对该原则的意义的理解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但是关于“重要事实”的表述, 一般都是这样理解:对投保人决定要不要投保、以什么样的条件来投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以及对保险人决定要不要承保,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然而从查阅的相关法律文本条文来看,以明确的法律文字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并没有大量的文献呈现在我们读者面前。具体有文字表述的也就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判决案例。观察目前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条文可以得知, 也就仅有海上保险合同,而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最大诚信原则来订立保险合同, 网上检索有关法律文本就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简单举个例子,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订立合同时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要遵守的,在我国 《海商法》 中第222 条有这样法律条文:“保险人主动告知与最大告知义务”,2009年《保险法》 第 16条也有关于对被动告知与必要告知义务的规定。由此得知,就一般保险合同而言, 法律并没有强制保险活动必须要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最高的道德层面的指导性倾向;最大诚信原则单单就海上保险合同而言也就是适合的,也会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这一点也作了明确文字规定。在一般保险合同(除海上保险)的订立问题上,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该法律领域的, 这样的国家就有德国和瑞士的保险法就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我们就可以这样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被看作是有些国家的是在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域中的自然延伸的与具体化。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以作进一步的思考可得知,一般诚实信用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根本就是不存在的。由于根本就没有一般诚实信用这一概念,又何处谈及最大诚实信用概念?法律术语出现都是不能违背一个最基本的人类逻辑思维,所以现在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诚实信用”是否具有相当的含义就会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了。
最大诚实信用学派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法领域得到延伸,保险法律条文中也有关于最大诚信原则明确的说明。也就是可以这样理解,这些又是一以当事人要履行的诚信义务来表达出所谓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容,比如实告知义务及保证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遵守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是保险人要遵守的, 所以在保险实务中,只要一方没有履行保险法律行为中的关于诚信的义务,就要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这又使得保险法律条文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条文的实质涵义与一般诚实信用的本质内涵相趋一致。所以就从从法律文本来看, 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学派的观点又会引起我们的“想象”,以致产生一系列疑问。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