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2)
时间:2020-02-26 21:06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华谊兄弟公司系电影作品《大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根据公证及当事人陈述之事实,被告对影片《大腕》进行数字转换,并且将其传到网站服务器或工作站,公众可以下载下来观看,也可以直接在网上在线观看。权利人对该影片享有的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进而损害了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光线时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均为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著作权权利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故其所支付的代理费亦无明显不合理。上述支出均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应由其一并赔偿。 至于原告所诉之赔礼道歉请求,虑及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涉及影片多达千部仍未对著作权给予重视的主观过错情节,可以支持。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网络传播及授权他人复制电影《大腕》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向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三十三万一千零二十元。 (二)案情分析 目前,通过互联网擅自传播他人作品的情况时有发生,许多人没有意识到这样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信息网络是快捷方便的信息交流工具,但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不能因为方便,而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因为那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另外,对于从事信息网络传播的单位或者网站而言,由于作品数量如此之多,要对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一一进行审查和核实还是存在困难的。鉴于此,本条例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条件下,可以免除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但是对于那些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传播者对作品著作权当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这是法律应该明确和着重强调的,也是一个合法经营者的固有义务。 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大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和本条例,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他组织和个人要想借助网络传播别人的作品,首先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就将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播放,显而易见的对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根据本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他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给公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为在网络活动中为双方提供不同种类和性质的服务。从广义上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网络接入、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及搜索引擎服务,还对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即通过网络,把自己编写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大众。 与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一般来说,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间的网络活动并不参与,只是在向他们提供一些不可或缺的技术和存储空间,仅仅作为第三方和中介机构存在着。 按照功能不同,证券经营公司分为经纪商和自营商。证券自营公司是综合性的,从事的业务除证券经纪业务外,还可以自行买卖证券。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之类似,有的和用户的网络活动无直接关联,只是作为第三方存在着,而提供内容的服务者,不仅是第三方,还会参与用户的网络信息交换和交易活动,这和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一样的,因此,除非特别指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包含在本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仅仅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