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的清偿抵充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3)
时间:2020-07-29 20:1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2)张惟松的担保责任是否因债务偿还完毕而消灭。从第二次协议可以看出,到2012年10月底周从喜尚欠款466.9万元,可以计算出其已经还款45.1万元,之后周从喜截止到 2013年1月15日共还款95.5万元,故合计还款140.6万元。上述还款没有明确为偿还被告张惟松还是王连华提供保证的借款,根据各担保人的责任可酌定冲抵被告张惟松保证的主债务还款金额50万元。冲抵后张惟松保证责任金额为112万元(162万元-50万元)。张惟松认为其所担保的162万元债务,截止到2012年6月周从喜已偿还了二百余万元,因此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对此,张惟松所担保的162万元的债务是否因偿还完毕而导致担保责任消灭? 3 司法解释解读及评析 从罗马法时代开始一直到现代的大陆法系时期,国外各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了规定。其顺序依次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是这样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够清偿他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种类的债务,应当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抵充有无担保的或担保较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顺序抵充;到期相同的,按照一定比例抵充。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清偿抵充的顺序未规定指定抵充,仅规定为约定抵充与法定抵充。以下将针对国内外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比较与评析。 3.1 约定抵充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均无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即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达成的协议来约定将清偿抵充何宗债务。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粗略的表述了约定抵充的规定:···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约定。 关于该点,我国司法解释与法、德、日、意国家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相对一致,都主张契约自由原则,即优先适用约定抵充。此处的约定抵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当事人针对债务清偿或清偿抵充的顺序可以在清偿前作出也可以在清偿时作出;可以口述也可以书面表达;可以明确表示也可以默示等 。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