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定辩护若干问题研究(2)
时间:2020-08-30 20:44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 、刑事指定辩护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指定辩护在适用阶段和主体方面都有了较大突破 我国旧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规定其只能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由法院专属进行条件审核与适用。新修订的刑诉法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还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相应的指定辩护权,同时还规定指定辩护人应由律师来担任而非仅限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对刑事指定辩护的队伍建设有了法条依据方面的增强。这两方面的突破加强了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制约与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二)刑事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也有了一定的扩大 97年的旧刑诉指定辩护的对象仅限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修改,删除了很多死刑的罪名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这使得许多可能适用死刑的被告人改为适用无期徒刑等刑罚。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诉不仅将无期徒刑纳入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还出于人权的保护,将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二、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指定辩护概念存在分歧 理论不是别的,只是概念的展开;概念的展开不是别的,只是具体的实践 。刑事指定辩护,有学者认为即是传统意义上的指定辩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事指定辩护”是依1997年刑诉法的第34条规定而在学理上进行的一种定义。那么从新刑诉法第34条的规定看,该法条包含了侦查、检察、审判部门通知产生的指定辩护(即传统意义上的“指定辩护”)和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申请的指定辩护两种。将后者的情形纳入传统意义上的“指定辩护”范畴,显然有失偏颇,两种性质不同的指定辩护不能混为一谈,应当分别定义,赋予不同的内涵。根据指定辩护制度设定的初衷,它仅仅是指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基于法定情形指定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然而在当前是否赋予刑事指定辩护新的内涵还是使用新的概念,学术界的观点不一。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