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及完善建议(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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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及完善建议(3)

虽然有观点认为对于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现象,可以由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进行监督、告诫,告诫其通过普通程序可能得到的经济赔偿要比刑事和解程序中得到的更少,以此来说服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但是这种告诫的作用我们不得而知。目前的立法方面没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供司法实践部门参考,仅有部分检察院在本院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参考标准,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程序暂行规则》中规定:和解的赔偿数额应当合理,一般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3-5倍。 

缺少一个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最大的弊病就是会导致司法不公正,导致在和解过程中容易被被害人的意志左右和解的进程,所以说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滥用权利的行为,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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