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悔权立法的理性思考对新消法第25条的适用与完善(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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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权立法的理性思考对新消法第25条的适用与完善(3)

第二、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仅凭对方一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合同的存续,法律关系是否消灭 。在德国,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法定解除权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与法定解除权似乎大相径庭。《合同法》规定:当出现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形,经营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行使的一项特殊权利。

第三、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对效力待定合同中权利主体的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合同是自始就没有发生过法律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权利的主体追认才有效,拒绝追认视为自始无效。但是,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消费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这从根本上就有别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四、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产品质量法》中消费者的退货权。《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是消费者对瑕疵产品有权选择以退货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具体而言,消费者后悔权与消费者退货权有以下几点区别:(1)消费者退货权是基于商品具有瑕疵,但是消费者后悔权是无条件退货,只要消费者想行使该项权利即可,无需任何理由;(2)消费者退货权是经营者的售后服务,是消费者有理有据的实施,让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比较能够接受,但是消费者后悔权是无因退货,消费者只是不想要这个商品或者稍微有一点不满意就可以行使的权利,经营者除了此时一般的售后服务之外,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3)消费者退货权对商品具有一定的限定,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规定,消费者只能对电视机等十几种商品进行退货换货,对于其余商品则不可以,而消费者后悔权在此次立法中也有一定的限制,但后悔权不仅限定了商品的种类,还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模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甚至可以说后悔权专为该种交易模式服务。 消费者后悔权与消费者退货权最大的区别是行使消费者退货权需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符合消费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义务,但是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不需要任何理由,质押消费者不想购买,对商品不满意,经营者就必须承担这样的容忍义务,让消费者行使自己的后悔权,这样也是为了让消费者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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