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立法单独设罪(2)
时间:2020-12-21 21:3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简单的分析就可以发现,除了基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该行为还应当具有其他两个要件,下面就将对此着重分析。 1.1、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关于透支限额,我可以通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来直观的分析,它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的80%;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透支限额之所以会有所不同,正是因为信用卡种类的差异。而透支限额用笔者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超过其卡上的剩余钱款的最高金额。 另一方面,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持卡人在透支的情况下,符合某些条件仍没有归还,他的行为就可以称之为恶意透支,而这个条件就是一个期限。至于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长为60天。 恶意透支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种要件其中之一,并不需要同时具备。 1.2、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当行为人具有上述两种之一后,发卡银行将会对行为人进行催告,如果在达到一定条件之后,行为人仍不归还的即构成恶意透支,这也是恶意透支的另一个要件。当一个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经实施了前面所说的两种透支行为的情况下,同时,发卡银行也对其进了催收,行为人能够主动的在规定期限内加以偿还,将透支余额不上,则可以认为该行为没有犯罪。发卡银行催收后的具体归还期限,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加以了规定,即“收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的三个月内”。综上所述,当持卡人透支后,且经过被两次催收后(即发卡银行对其催收),三个月内仍然没有归还的,在法律上,其行为就将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即从民事法律行为转化成为刑事法律行为。 2、我国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 阅读我国《刑法》,不难发现,该类型的诈骗罪只是在196条的一个分则条款中加以体现,与其他信用卡诈骗罪归结在一起,没有单独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献综述,在第6条中专门对该类型犯罪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具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将其从整体上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也说明了其受到了足够的重视,下文将会将上述文件简称为《解释》。 第一点,比刑法中更为详细具体地对其下了定义。原文中对恶意透支下了定义(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不再赘述),具体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即本文第一大点所提到的几个要件。因为《刑法》上并没有对恶意透支的几个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所以《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某些具体条件,对恶意透支的定义进行限定。体现在《解释》的第6条:“ 持卡人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与原文进行了比较,不难发现,《解释》增加了两个内容:一是“催收”的次数,发卡银行请行为人还款的次数,即“两次”;二是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在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的情况下仍不归还的期限,即“三个月”。这两个增加的内容实际是对恶意透支定义的丰富。笔者看来,在司法实践中,《解释》第6条的规定更为的科学,在更为具体的方面限制了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提高了其入罪的门槛,有利于在具体实践中方便操作,相对于《刑法》对恶意透支的定义有着其明显的优势。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