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自贸区仲裁规则(3)
时间:2021-03-06 19:44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二)临时措施的实施困境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有极大突破,但在涉及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方面制度仍有缺失,首先即为临时措施的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正如引言中所述的英瑞公司玻纤厂的仲裁纠纷中,因为仲裁焦点在于是否出资不实,从而涉及大量账目,而合资企业目前在英瑞公司的控制下,这些证据被涂改、灭失的可能性极大,所以采取临时措施刻不容缓。但依据规定,当事人需先将申请提交给贸仲会,再由它转交给证据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又因为本案涉及证据保全审查权分配等问题,该中院又将此申请向该省高院提出请示。此后数量繁多的财务账册凭证也被法院采取了就地封存的方式,并通知贸仲会派人交接,随后再组织相关人员查验。 而正是这样的临时措施专属法院决定的单轨制设计,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在当时需由仲裁委员会转送,极大可能会导致延迟,并且因为法院接受申请时对案情并不了解,在作出裁决时还需花费时间精力对申请再行审查,这无疑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也会导致法院对仲裁程序有所干预。况且,决定权的单轨制设计。将仲裁与法院紧紧捆绑,难免限制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业发展。 除此之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新修《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承接也不乏问题。首先,大部分的仲裁机构规则缺失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其次,大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仍将临时措施的仅限于财产与证据两方面,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更是只字未提。文献综述 最后,临时措施仍然只能向中国的人民法院申请,而许多涉外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则由此多受限制。因此在我国仲裁实践中,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并未包含临时措施的规定,当事人便无从请求。即使仲裁庭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做出要求对某些不适于长期保存的争议产品进行及时处理或者合资争议各方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分配利润等决定时也是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而若当事人选择中国境内仲裁庭允许适用的国际规则时,即使这些规则支持仲裁庭做出涉及中国境内标的物和证据的临时措施,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是束手无策,更不用说境外仲裁庭所做出的临时措施。这样的情况也就让许多意欲寻求中国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望而却步了。 四、《自贸区仲裁规则》关于临时措施的创新与现状分析 (一)《自贸区仲裁规则》临时措施的创新之处 关于临时措施,《自贸区仲裁规则》在临时措施领域做出了前瞻性的巨大创新。《自贸区仲裁规则》将“临时措施”单列一章节,从以下方面对临时措施进行完善: 其一,将临时措施的种类拓展为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条纳入要求一方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制度,与2012年新修《民事诉讼法》接轨,且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当事人。例如,在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仲裁纠纷中,当合同中的违约方准备大规模销售其侵权产品或应用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时,采取行为保全的方式将有效制止违约方的侵权行为,保护非违约方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增添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9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依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帮助提出临时措施申请。这也与2012年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的仲裁前临时措施规定呼应。 其三,将临时措施决定权主体扩展为法院,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三方,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内的突破。《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做出决定,或提交紧急仲裁庭做出决定。第21条则表明当事人可以依据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上呈组建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不仅如此,《自贸区仲裁规则》还在第22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在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前提供适当的担保,这样的设计也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性。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