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信访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及调适(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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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信访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及调适(2)

2 信访与行政诉讼的关联

2.1 《信访条例》中有关行政行为的信访事项的制度规定

《信访条例》修订体现了人本行政、积极行政、程序行政、弹性行政和责任行政的精神,但仍然在一些问题上存在着缺陷,比如:是否要求信访事件公开、能否做到信访秩序合法、如何鉴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文献综述

现行《信访条例》较大的变化是对原来的列举加概括式界定信访事项范围的取消。原《信访条例》第7条规定信访事项包括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揭露;对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控告。

现行《信访条例》是直接根据条文为信访做了新的定义。 即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14条第1款也有关于信访人对有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有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规定。

信访人对信访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处理的事项或者信访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 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法律救济途径。而从国家制度的角度而言,它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都是司法中的诉讼制度。 保证法院及时准确的审理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一直在上升,但是和民商事案件相比较,仍然是较少的。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不够广,一些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受理,导致很多的问题被搁置不能解决。行政机关作出了很多的行政行为,但是法院受理的只是其中的冰山一角,这不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做出的行政行为使得相对人都满意,若是如此,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信访案件。当然其中的原因很多很复杂,但是最重要的是旧的诉讼法受案范围窄,很多行政行为法院并不受理。

新法在受案范围做了变动。如:“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修改后的诉讼法将原来的增加到了十二种,并对有关文字进行了修改和细化。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这表明今后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和其他的政治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同样可以用司法的手段寻求救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   

行政诉讼可以调解,但必须是自愿的,这是另一个大的亮点。根据《行政诉讼法》60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赔偿补偿案件。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利益。对于这种案件的调解,我是赞成的,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争议,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对于调解是可行的。论文网

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行。新的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从程序上解决了过去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做出裁定的尴尬局面。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