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例外和法定许可问题研究(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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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例外和法定许可问题研究(2)

    著作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增进社会知识积累,促进知识传播,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社会进步。对创造者提供奖励也是达至此目标的一种手段。然而目前著作权对于私权的保护日益强化,使著作权的制度设计日益偏向私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法中的例外和限制的规定就是对私权的一种平衡,限制著作权的过度膨胀,维护知识社会的公众利益。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著作权例外的一个下位概念,且是著作权例外中的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然而著作权法中的例外远不止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还包括强制许可,权利穷竭,和默示许可,甚至包括一些著作权人身权的例外。论文网

    由此可见著作权的例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范畴,目前国内学者很少使用著作权例外的概念,著作权的例外经常与著作权的限制联系在一起,然而,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本文将对著作权法中的例外从内涵到外延进行深刻剖析,区分例外与限制的界限,简述著作权法中的例外的几种主要情形,论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区别。最后重点探究法定许可的概念、历史渊源、目前立法的缺陷以及完善建议。

2   著作权法中的例外的相关理论

2.1  著作权法中的例外的存在意义及内涵

     长久以来,著作权是一种社会赋予作者及其作品的一种独占权,而著作权的例外则可以被视为是对这种独占权的一定程度上的否定,是对社会的一种补偿,是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只有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的同时,对独占权实施一定的例外,这种利益平衡才能得以实现。

    通常意义上,著作权例外是指,允许著作权作品使用者在不征得著作权拥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复制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 

    著作权例外既涉及著作权财产权的例外,也涉及著作权所有人的人身权的例外。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概括起来涉及人身权的例外主要有以下情形:

    署名权的例外。《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    

    发表权的例外。发表权的行使是以不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民事权利、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如果公民享有的合法在先民事权利如肖像权、隐私权等会因版权拥有人行使其发表权,版权拥有人不得因此而提出侵权指控。文献综述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例外。《意大利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作者不得阻止在施工中对建筑作品的必要修改,也不得阻止对已完成的建筑作品的必要修改。但如果国家主管当局确认作品具有重要的艺术性,这种修改必须委托作者本人考虑和进行。《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作者享有的对作品保持完整性权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修改:(1)出于学校教学目的,而对著作物的用语所做的不得已的修改。(2)由于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更换图案的修改。(3)为了把不能使用的程序著作物在计算机上发挥出更好的功效,而对程序著作物所做的必要修改。(4)除前三项外,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修改。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著作权人身权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做出明确的例外规定,但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款中做出如下规定: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版权拥有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