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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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3)

4、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

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受让人只有出于善意受让财产,方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认定其“善意”是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是否过于低廉;(2)让与人的身份是否可疑,或者在交易时行踪是否可疑,是否拒不透露物品的来源;(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如果密切,是否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关于善意的准据时点,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从出让人处取得财产时具有善意即可,无须要求行为人之持续善意,以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物之迅捷流通,反之,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置初衷。

5、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实现财产的交付

只有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