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分析(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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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分析(3)

(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是指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并且其自身可以独立实施行政行为,同时也可独立承担实施该行政行为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因为行政机关都只是以组织的形态存在的,职权的真正的行使还是依靠行政机关内部的各组成人员,但他们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来实施行政行为的而非内部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因而最终还是由该行政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内部的各组成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确存在有过错的则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在内部进行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来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但如果是法律授权的如派出所可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此时派出所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行为要件

1.具有积极履行的法定义务

明确行政机关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来源,即明确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的规定;二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规定;

2.具有积极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需要有法定的积极履行的职责或者是有积极履行职责的可能性。行政不作为必须要在行政主体意志能力范围内实施,才能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也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因此,在认定行政不作为时要严格区分,特别是不能作为和不作为两者之间的区别:不能作为是有客观上的不可抗力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行政主体丧失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且行政主体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行政主体存在过错,也就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如果客观上并无不可抗力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只是行政主体主观上故意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这才是不作为。

2006年3月3日凌晨3点,受害人刘伟洲在路经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农行门口时,遭到三名罪犯使用锐器拦路抢劫在造成受害人受伤倒地后逃跑。事发时由于听到被害人的喊叫,经过该路段的路人先后三次拨打110报警,且第三次的拨打110报警的时间为4时20分,桥南派出所直到6时23分才接到上级麦积分局值班民警高某的电话指令其出警,而此时受害人已经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刘伟洲死亡的原因是被他人持锐器伤害造成失血过多导致的。受害人刘伟洲的家属认为麦积分局接警后未及时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麦积分局不及时出警的行为违法且赔偿原告即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为,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因而对其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做出的行政赔偿判决被告麦积分局向原告即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16916元。

由此可见,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即麦积分局值班民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未及时指令下级派出所出警,而公安机关是具有积极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且在当时情况下麦积分局在客观上无不可抗力等其他事由阻碍其实施行政行为。当然,如果被告麦积分局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迟延履行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导致的,那么被告麦积分局也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且通过法院的刑事判决可以看出,110值班民警高某不作为的行为是以麦积分局的名义做出的,因而麦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自身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qin)